(2015)扬广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12月3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连运小区泰云苑11幢103室南京卤面馆门口,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踏板上窃得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铂金戒指1枚、华为牌移动手机1部。经估价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050.5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885.05元、铂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05.6元、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9.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090.45元。2、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路181号百岁人大药房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房某停放于路边未锁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9.7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铂金戒指、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房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用户保修凭证,发票,销售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七百四十九元七角,发还被害人房广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