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抢夺、被告人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胥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指控被告人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苏宁电器楼下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手机店内,谎称刷银行卡购买手机,取得店员吴某某的信任后,趁吴某某刷卡不备,将柜台上一部价值3298元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抢夺后逃离。后经被告人胥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胥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物证;3、书证;4、电子数据;5、辨认笔录;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已居间介绍买卖的方法掩饰、隐瞒,价值3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对被告人胥某单处罚金刑。被告人王某某、胥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苏宁电器楼下的“中国移动营业厅”手机店内,谎称刷银行卡购买手机,取得店员吴某某的信任后,趁吴某某刷卡不备,将柜台上一部价值3298元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抢夺后逃离。后经被告人胥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胥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收证据清单,吴忠市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据,被告人王某某、胥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胥某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29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胥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居间介绍他人购买,价值329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胥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胥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胥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