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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邢桂珍与席永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珍,席永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邢桂珍,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明德,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永奎,男,1955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桂珍诉被告席永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德,被告席永奎及委托代理人曹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席永德弟弟。原、被告的宅院南北相临。席永德于1995年去世。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丢失(地号401-04-0086,证号*****),现正在补办。2003年原告的儿子接原告到乌海居住。2013年原告回锦山居住,到锦山镇蒿松沟村老宅院查看,发现宅院的北墙被被告扒开一个缺口。被告在原告的宅院内养鸡、种庄稼并存放车辆等物品。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不讲道理,将原告气病住院。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院内养鸡、种庄稼、存放车辆等物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证明该登记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是原告丈夫席永德瞒着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2号、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文件,喀国土资发(2015)第74号,关于河南街道办事处蒿松沟村二组村民席永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一、席永奎申请更正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不再作为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二、如席永奎对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席永德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本答复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或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事项的终结性意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是答复意见书,与原告向法院递交的喀国土资受字(2014)第4号土地权��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是一个程序,应通过行政审查进行开庭才能作出处理决定,而不能简单作出答复意见。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房屋有被告的份额,被告并非侵害。二、原告主张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到目前没有见到该使用证,假如有也是在瞒着被告单方骗取的,被告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三、所争议的房屋其中一间半归被告所有,另一间半房屋归原告一家人所有。按照法定继承,席永德于1995年去世后,属于席永德的遗产席永德母亲应继承一定份额,席永德母亲于2003年11月去世后,被告应继承母亲一定份额的遗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号、席永德宅基地登记档案1份、界址表1张。证明席永德宅基地登记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4号、��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席永德喀集建(1992)字第*****号土地证有异议,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原告质证无异议。5号、李效芹书面证明1份。证明李效芹和席永刚结婚时分给李效芹一间半房子,席永刚死亡后将房子给被告母亲,被告给李效芹人民币300元。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证人没出庭作证,不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采信的2号证据综合审查确认相关事实;2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2号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或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采信的2号证据综合审查确认相关事实;5号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证人没出庭作证,没有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不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席永德妻子,被告是席永德弟弟,席永德于1995年去世。原、被告的宅院南北相临。1992年经喀喇沁旗���民政府依法登记后给原告丈夫席永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审理中,被告对该土地证有异议,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予以受理。2015年5月20日喀喇沁旗国土资下发了喀国土资发(2015)第74号文件,关于河南街道办事处蒿松沟村二组村民席永奎申请更正登记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一、席永奎申请更正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不再作为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二、如席永奎对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席永德颁发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本答复意见,信访人可自收到本《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或赤峰市国土资源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该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另查明,2014年被告在席永德土地使用证的宅院内种植了向日葵。本院认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席永德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在席永德土地使用证的宅院内种植向日葵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宅院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宅院内种庄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院内养鸡、存放车辆等物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永奎停止在原告邢桂珍宅院内种植农作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邢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庄瑞新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张宝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