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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与邢思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邢思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严文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自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思喜,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邢思喜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011.97元;二、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邢思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74.31元;三、驳回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伟荣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入职后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本应不予聘用,后经被上诉人的恳求并同意改正的情况下,公司才同意继续留用。上诉人在准备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同意签订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故意行为导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2月17日是上诉人正常的工资发放日,考虑到被上诉人临近春节能坚持工作,上诉人结算了工资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自2月18日开始不辞而别,经多次联系未果,上诉人才张贴公告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到上诉人处办理辞职手续及退还工作证,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对此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