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宋国富、田小春、董存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宋国富,田小春,董存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现住五常市。被告宋国富,现住五常市。被告田小春,现住五常市。被告董存国,现住五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五常邮储银行)与被告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常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宋国富签订了借款合同,五常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宋国富提供了贷款3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董存国、田小春为借款人宋国富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6日前,借款人宋国富按约定向五常邮储银行清偿了阶段性利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借款人宋国富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52.67元。五常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其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52.67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常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具有放贷资格。二、被告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联保的事实。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宋国富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五、存折复印件。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向借款人宋国富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常邮储银行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宋国富及担保人董存国、田小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9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五常邮储银行与借款人宋国富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五常邮储银行)通过乙方(借款人)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人宋国富的贷款金额为3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宋国富向五常邮储银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入账账号×××,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年利率为14.58%。同日,五常邮储银行将贷款3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户名为宋国富的存折账户内,在五常邮储银行留存的该存折复印件下方标注“贷款3万元,存折我收到”,并由借款人宋国富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1月25日,宋国富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52.67元。本院认为:五常邮储银行与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与借款人宋国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五常邮储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宋国富的存款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宋国富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董存国、田小春系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宋国富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五常邮储银行请求宋国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由保证人董存国、田小春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余利息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52.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并同时给付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董存国、田小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公告费560元(与1202号案件平均负担)收取280元,共计976元,由被告宋国富、董存国、田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华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