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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芝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焕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晓岩,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鹏,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芝华。委托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梦芊,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润公司因与邓芝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东润公司与某美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以及《某仓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东润公司承建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后方某号小区东海道某仓库工程,合同总价款20600000元,其中按某美公司提供的仓库项目工程图纸施工的合同总价为7790000元,差额部分12810000元作为项目周围绿化、山坡治理、顶层空中绿化、游泳池、办公室二次装修等的资金额度;工程期限为430日历天数;因东润公司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工程的,应向某美公司支付每日1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2009年10月28日,东润公司、邓芝华签订《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东润公司将某仓库工程(即上述按某美公司提供的仓库项目工程施工图纸施工的部分)分包给邓芝华,合同工期为180天工作日,合同总价为3700000元。地基与基础工程至首层完工的工程款作为邓芝华的履约保证金,二至五楼每完工一层付总工程款的1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支付50%的工程款。如因邓芝华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邓芝华应向东润公司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扣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并赔偿由此给东润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如邓芝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连续15天停工的情形,东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剩余工作由东润公司自行完成。2009年11月10日和2010年8月13日,邓芝华先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德某和熊某春进行实际施工。2010年9月25日,熊某春施工至第四层底板后工程停工。根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四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某仓库工程已完工程量进度》载明:2009年12月11日批准开工,2010年4月26日完成建筑物基础施工,2010年6月8日基础验收,2010年5月18日完成首层柱施工,2010年7月25日完成三层板施工,2010年9月25日完成四层板施工。在此期间,东润公司分批向邓芝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90000元。2011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在深圳市盐田区建设局办理停工登记。2012年3月14日,某美公司提出复工申请,2012年4月份,经某美公司与东润公司协商予以复工,由东润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东润公司遂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赵昌敬继续完成剩余工程,2013年8月某仓库工程竣工,并于2013年12月8日初验合格。2011年3月9日,邓芝华向原审法院起诉东润公司、案外人某美公司及陈志某[(2011)深盐法房初字第160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支付拖欠工程款。(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22号案终审判决认定,邓芝华无建筑企业资质,东润公司、邓芝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无效;邓芝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东润公司应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邓芝华已完工部分合同造价为1290412.95元、瑕疵修补部分工程造价为120563.9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东润公司仍应向邓芝华支付剩余工程款800412.95元,修复费用作为东润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东润公司可在损失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2013年9月5日,某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东润公司与邓芝华,要求二者连带赔偿因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逾期29个月,某美公司对工程逾期竣工并无过错,判令东润公司向某美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3530000元、增加工程款损失8151300元、报废建材损失595200元及逾期竣工违约金219729元(合计12496229元),并承担诉讼费95460元;同时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邓芝华仅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才应就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已完工的部分经鉴定被评定为合格工程,故不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随后东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邓芝华,要求赔偿前述判决判定的经济损失12591689元。(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东润公司并未实际支付(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该金额并非东润公司必然损失为由驳回了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亦已生效。2015年1月26日,东润公司与某美公司经协商一致针对(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东润公司向某美公司分两期共赔付7000000元,某美公司同意免除剩余部分债务,东润公司赔偿责任归于终结。和解协议签订后,东润公司于2015年2月2日、2月3日和2015年3月31日分3笔向某美公司转账支付了共计7000000元赔偿款。东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邓芝华赔偿东润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0元;2、邓芝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邓芝华之间签订的《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过错方应基于缔约过失行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所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东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7000000元经济损失系针对(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东润公司应向案外人某美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款经双方和解并赔付而形成,其中包含了东润公司因违约而向某美公司赔偿的逾期竣工损失、增加工程款损失、报废建材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诉讼费。首先,东润公司自身作为一家具有专业建筑资质的公司,对建筑工程转包分包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充分的了解,但东润公司从某美公司处签约承建某仓库工程后,在明知邓芝华仅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仍主动选择与其签订承包协议将某仓库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东润公司承建,实际上放任了合同无效后果的发生,是造成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其次,东润公司、邓芝华之间的承包协议自始无效,协议当中包括工期在内的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也自始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东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承包协议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曾告知邓芝华因工程延误需向某美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故邓芝华对东润公司因工程逾期赔偿某美公司的相关损失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再次,邓芝华停工并通知东润公司后,东润公司并未及时进场组织后续施工,客观上造成了涉案工程逾期竣工损失的扩大。综上,东润公司因涉案工程逾期向某美公司承担的相关违约损失不属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东润公司要求邓芝华全额赔偿各项损失70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芝华所完工的某仓库部分工程虽经鉴定质量合格,但质量鉴定报告同时明确指出已完工工程存在部分瑕疵,故已完工工程瑕疵部分的修复费用即为东润公司因涉案合同无效所受的实际损失,该瑕疵系因邓芝华施工中的过错造成,应由邓芝华予以赔偿。邓芝华已完工工程的瑕疵部分已由东润公司转包给案外人赵昌敬实际修复,但因增加工程款中未对瑕疵修复单独进行核算,东润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瑕疵部分的实际修复造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邓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563.98元;二、驳回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由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876.4元,邓芝华负担人民币523.6元。该费用东润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邓芝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东润公司。东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邓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与原审法院前期做出的且已生效的(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完全自相矛盾,既严重损害了东润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我国法律统一性的严重践踏。2014年6月8日,东润公司因邓芝华在承建超美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仓库工程过程中存在违约转包、质量低劣、延误工期等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东润公司不能按期将工程交付某美公司,进而造成东润公司遭到某美公司索赔而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一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芝华承担原审法院做出的(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3号判决)所确定的东润公司应赔偿某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91,689元。2014年12月12日,-审法院做出了(2014)深盐法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7号判决),该判决判定:“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东润公司、邓芝华之间签订的《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虽为无效,但合同已经部分实际履行,且已判令东润公司应当向邓芝华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仍应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衡量双方是否均适当履行义务;对于履行该无效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履约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涉案工程与2009年12月11日开始动工,根据双方180日历天的工期约定,邓芝华应于2010年6月9日完工,但至2010年5月18日,邓芝华才完成首层柱施工,2010年7月25日完成三层板施工,并于2010年8月12日将涉案工程再次转包,2010年9月25日完成四层板施工,在完成工程量仅为合同总工程量30%的情况下,邓芝华的施工日期也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且邓芝华存在反复二次转包的行为,对于工期的延误,邓芝华存在过错。然东润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专业建筑单位,将工程转包予无施工资质的邓芝华,致使工程无法按期保质完成,且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亦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涉案工程的延误还存在边坡加固工程导致的停工、因诉讼鉴定导致的无法及时复工等,故双方均应对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然根据东润公司的《说明》,东润公司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尚未支付赔偿,(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东润公司向某美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并非东润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东润公司仅依此判决要求邓芝华支付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见97号判决第78页),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从97号判决的上述内容来看,原审法院对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实际上已经确定了下列事实和处理原则:(1)东润公司与邓芝华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然无效,但仍应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衡量双方是否均适当履行义务,对于履行该无效协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履约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2)东润公司与邓芝华对某仓库工期延误均存在过错,因而对某仓库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也均应承担;(3)某仓库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东润公司履行343号民事判决的具体情况来最终确定。2015年1月26日,东润公司与某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东润公司向某美公司支付7,000,000元,其中,2015年2月5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4,000,000元,若东润公司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34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东润公司赔偿义务归于终结。该《和解协议》现已如期履行,至此,某仓库因工期延误等原因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固定为700万元。2015年2月5日,东润公司再次提出诉讼即本案,要求邓芝华承担700万元的经济损失,很显然,本案是97号案的继续,97号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和处理原则应当适用于本案,以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连续性,然而原审法院竟令人匪夷所思地做出了邓芝华无需对某仓库延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东润公司认为,这一判决明显违背了原审法院自己做出的97号判决,这种出尔反尔、视生效判决为儿戏、玩东润公司于股掌的做法,不仅极大地损害了东润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对我国法律统一性的肆意践踏,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因此,这一判决必须依法撤销。二、原审判决关于邓芝华无需对某仓库工程的延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为使二审法院全面了解本案,现将东润公司与邓芝华之间纠纷的由来以及与本案相关的二个判决简要叙述如下:2009年10月15日,东润公司与某美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某仓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某仓库工程;同年同月28日,东润公司又与邓芝华签订了《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将东润公司承包的某仓库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邓芝华,《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邓芝华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转包、分包。但《承包协议书》签订后不久,邓芝华就违约将价款370万元的工程原封不动地以200万元的低价转包给李德某,李德某施工至第三层底板之后就退出了工程施工;2010年8月12日,邓芝华又违约将该工程转包给熊某春,熊某春施工至第四层底板之后也退出了工程施工;从2010年9月27日起,邓芝华在未经东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了某仓库工程的施工,但施工设备及人员仍滞留施工现场。此后,东润公司、邓芝华及某美公司就复工问题进行过磋商,但终未达成一致。2011年3月11日,邓芝华率先挑起诉争,从而引发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且时间跨度已长达四年多之久的数个诉讼案件:(一)关于邓芝华诉东润公司及某美公司、陈志某追索施工款案。原审法院(2011)深盐法房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0号判决)和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22号二审判决)在判令东润公司应向邓芝华支付800,412。95元施工款的同时,均认定了下列事实:(1)《承包协议书》系劳务分包合同,但由于邓芝华不具备法定资质,因而认定《承包协议书》无效;(2)在《承包协议书》签订后,邓芝华未经东润公司先后违约将工程转包给李德某、熊某春;(3)邓芝华于2009年12月7日开工,2010年9月25日完成四层底板施工,2010年9月27日邓芝华开始单方停工,此时,涉案工程仅完成整个工程量的30%左右;(4)邓芝华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在质量上存在严重瑕疵,需进行修复。(二)关于某美公司诉东润公司及邓芝华违约赔偿案。原审法院做出的343号判决则认定:(1)涉案工程共逾期29个月;(2)某美公司因工程逾期完工等原因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1,689元,这一损失的具体构成是:(a)逾期竣工损失3,530,000元(注:按租金标准计算);(b)增加工程款8,151,300元(包括修复邓芝华施工瑕疵的费用及因逾期导致增加施工费用两部分);(c)报废建材损失595,200元;(d)逾期竣工违约金219,729元。(3)上述经济损失由东润公司承担,而邓芝华与某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邓芝华对此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二个案件的判决及本案的事实,东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邓芝华无需对某仓库工程的延误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一)《承包协议书》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邓芝华不具有法定资质,生效的97号判决书已确定邓芝华对于工程的延期及工程质量存在过错,邓芝华应对这一结果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原审法院的160号判决和深圳中院的1422号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承包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在于邓芝华不具有法定资质,可见,邓芝华不具备法定资质是《承包协议书》被认定无效的根本原因,他应对这一结果承担全部至少主要责任。并且,根据业已生效的97号判决已确定邓芝华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完成工程量仅为合同总工程量30%的情况下,邓芝华的施工日期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且邓芝华存在反复二次转包的行为,对于工期的延误,邓芝华存在过错”。涉案工程系在邓芝华违约转包、质量低劣、延误工期等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的,给东润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应由邓芝华承担。邓芝华所实际施工的部分系不合格的工程,并非仅存在瑕疵;东润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具体的修复工程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有误。邓芝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已完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某美公司在复工之后,仍投入58万元的修复费用(见证据关于某仓库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缺陷修复工程的《工程预算书》及《某仓库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缺陷修复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上述情况业经343号判决确认)。东润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也包含此部分支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完全混淆责任,颠倒是非,明显袒护邓芝华,直接导致判决不公。(二)原审判决关于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所赔偿的损失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的认定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明显有悖于现行的法律规定。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信赖利益”及“履行利益”的概念,该等概念目前尚处于理论研究之中,并且理论界对于“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定义、性质、构成要件以及赔偿范围等也存在争议,并无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原审判决将这些理论界尚有争议的学术理论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是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其次,原审法院关于东润公司所主张的700万元经济损失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也有悖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采取的是过错原则,而东润公司所主张的700万元损失正是由邓芝华过错造成的,当然应当属于邓芝华承担的赔偿范围。第三,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信赖利益的范围并没有作出界定,而原审法院在界定本案的“信赖利益”时具有明显的主观随意性,无论是工期延误还是工程瑕疵,它们都是由邓芝华的过错造成的,二者性质完全相同,且同样给东润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是原审判决却仅仅将完工工程瑕疵部分的损失认定为邓芝华应当赔偿的“信赖利益”,对工期延误部分的损失却视而不见,可见原审判决在“信赖利益”认定问题采用的是双重标准,毫无公正可言。(三)原审判决对《承包协议书》效力的全盘否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了97号判决的相关认定。其次,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无效,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就本案而言,《承包协议书》虽然因邓芝华不具备法定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它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大部分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不应一概否定,而事实上,在邓芝华诉东润公司及某美公司、陈志某追索施工款一案中,原审法院及深圳中院正是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并确定邓芝华的施工款(见深圳中院1422号二审判决第35页),可见,原审法院在是否适用《承包协议书》的问题上前后不一,同样采取的也是双重标准。(四)原审判决关于邓芝华不知晓东润公司将因工程延误而赔偿某美公司这一情况故不应对此进行赔偿的认定更是荒谬绝伦。首先,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采取的是过错原则,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这是不以过错方是否知晓对方损失的多少为前提的。其次,建设工期延误赔偿是建筑行业内的惯例,邓芝华作为实际施工方当然应当知悉这一情况,无论在东润公司与邓芝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还是在邓芝华与李德某、熊某春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均有工期延误赔偿的内容,可见,邓芝华应当知道或者预见工期延误将会给东润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第三,退一步说,至少在邓芝华诉东润公司及某美公司、陈志某追索施工款一案的诉讼过程中,邓芝华就已经获得了东润公司与某美公司之间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及《某仓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注:作为该案的证据提交给邓芝华),已经知悉了工程延误将面临赔偿的法律后果,但邓芝华依旧端着一副工程逾期与其没有一毛钱的态度,对东润公司及某美公司复工的要求加以极力阻挠,其间,更是直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致函原审法院反对复工,致使涉案工程逾期情况愈发不可收拾。(五)原审判决关于东润公司扩大损失的认定同样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依据343号判决,涉案工程共逾期29个月,东润公司认为,这完全是由邓芝华一手造成的,东润公司在原审阶段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这一问题做了详细的说明(见东润公司原审代理词),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但充耳不闻,反而无端指责东润公司,明显袒护邓芝华。三,邓芝华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判决和本案事实,邓芝华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涉案工程严重逾期,这主要表现在:(1)邓芝华先是在明知自己根本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请托方式违法承揽工程,其后又未经东润公司许可二次非法转包,从中牟利。相关证据已经证明,若《承包协议书》等合同得以履行,邓芝华将轻易地获取高达170万元的巨额利润。(2)当涉案工程已经出现严重逾期的情况下,邓芝华本应当一方面积极采取措施加快施工进行补救,另一方面主动与东润公司及发包方某美公司协商以求达成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但邓芝华却单方停止了工程的施工,对东润公司及某美公司反复要求其复工的催告置若罔闻,并且在出现因邓芝华拖欠李德某、熊某春所属施工人员的工资而引发了上述人员多次上访的事件之后,邓芝华对此不仅不积极出面加以解决,反而恶意中断联系,拒不露面,任由事态恶化,从而酿成了严重的群体事件。(3)在东润公司全力配合盐田区政府相关部门处理邓芝华引发的群体事件之际且东润公司与邓芝华尚未就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承包协议书》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邓芝华却突然以《承包协议书》无效为由挑起讼争,主张所谓的工程款,而对于因其工程逾期及质量问题给东润公司及某美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如何赔偿则丝毫不提,在诉讼过程中,邓芝华更是公然阻挠东润公司复工,最终导致涉案工程逾期长达29个月的严重后果。东润公司认为,邓芝华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违法承揽工程,并非法转包,从中牟利,是涉案工程逾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对涉案工程逾期及质量瑕疵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已生效的97号判决相冲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诉《某仓库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诉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是否也有一定的过错?除已完工工程瑕疵部分的修复费用之外,被上诉人是否还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润公司具有专业建筑资质,对建筑工程转包分包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有充分的了解,邓芝华不具备建筑资质,东润公司将某仓库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承建,涉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亦有一定的过错。邓芝华所完工的某仓库部分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导致该部分产生修复费用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3)深盐法房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润公司应向案外人某美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包括东润公司因违约而向某美公司赔偿的逾期竣工损失、增加工程款损失、报废建材损失、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诉讼费。后经上诉人与某美公司达成协议,上诉人已向某美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在承包涉诉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两案外人个人进行实际施工,该相关案外人施工中途停工。因此,被上诉人对于涉诉工程的逾期竣工等问题亦有过错,对于逾期竣工等损失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上诉人因涉诉工程逾期竣工等问题导致的损失是存在的,但由于上诉人与某美公司之间系通过和解协议方式达成最终的赔偿金额,且涉诉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过错较小,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失赔偿责任,为避免诉累,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除已完工工程瑕疵部分的修复费用之外,还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已完工工程瑕疵部分的修复费用,系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亦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60800元,一审判决中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存在笔误,本院一并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邓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20563.98元;三、驳回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52元,邓芝华负担人民币36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邓芝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6元由邓芝华负担56539元,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邓芝华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深圳市东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