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地下商场商铺(1054号商铺)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因当时双方没有及时过户,现原告已将贷款还清,但原告现在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为我与原告口头协议将商铺留给女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约定向阳路地下商场A-339号商铺归原告孟某甲所有。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原告、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地下商场A-339号商铺归原告孟某甲所有;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孟某甲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