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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浩与宋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宋成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浩,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宋成利,男,汉族,退休职工。原告王浩与被告宋成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宋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挖土方,双方协商每天租赁费1500元,工期结束后一并付清,工期天数为25天,工期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37500元,利息1350元,合计为38850元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现金,所以就不应该支付利息,并且工期不是25天,实际只干了4天半的活。综合当事的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欠据的内容为”欠王浩勾机干活租赁费(每天1500元×25天)合计:人民币三万柒仟伍佰元,租赁费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宋成利,2014年11月19日。”),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7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其中王浩二字不是被告所写,被告是欠李瑞琦的钱而不是欠王浩的钱,王浩二字是他们自己写的,李瑞琦说自己是法院的,不让被告写李瑞琦的名。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据中的王浩二字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浩二字不是被告所写,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一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件一份、违法案件证据保存清单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干了4天半的活,扣了23天的车,原告向被告要25天的钱是不对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秋,原告将其挖掘机以每天15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实际使用4天半,因被告未经批准擅自采石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的挖掘机被查扣23天,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为37500元的欠据,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租赁的费用为每天1500元,被告同意后并使用该挖掘机,所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虽然被告实际使用了4天半,但是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该车被查扣23天,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按租赁25天计算,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其出具的欠据中的王浩二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所以被告应按照欠据中记载的欠款履行支付欠款37500元的义务,同时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利息900元(37500元×0.4%×6个月),所以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38850中的3840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利支付原告王浩租赁费及利息共计38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25元,减半收取385.62元,由被告宋成利负担377.9元,原告王浩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