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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盛邦与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周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生民初7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彭广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赵某,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胡祖海,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瑞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东,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二被告周某,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郑庭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勇杰,公司职员。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余振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健,公司职员。第五被告彭广锐,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第一被告广州明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周某、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第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五被告彭广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海,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成,第二被告周某,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勇杰,第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健,第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1时40分,第五被告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白云区机场路经北往南车道由南往北逆行行驶至夏茅客运公交站路段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第五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第一被告系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粤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第四被告系粤A×××××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承保人,故五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2136.23元,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五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3204.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7340.58元,其中医疗费66887.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257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7246.51元、××赔偿金130394.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3258.08元、母亲16873.92元、儿子16873.92元、女儿24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外,为365340.58元);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涉及多位伤者,交强险份额应当由法院确定分别受偿的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61天,计算标准由法庭审查;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起始时间、人数有异议,东方医院的护理没有医嘱,南方医院的出院小结注明全休2个月,陪护为2人;第三次住院,燕某医院出院医嘱为陪护一人,故我方认为,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全休结束,陪护人员应均为一人,计算标准由法庭审查;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依法审查认定;营养费,过高,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缴税记录、社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鉴定费,由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我方同意重新鉴定,鉴定费也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确定数额。最后,根据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当为30%。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彭广锐,即本案第五被告受伤,应当保留相应份额,本案没有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应为120000元。另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第四被告辩称,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因被保险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因此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被保人承担次要责任,我司的免赔率为5%。请求法庭依法查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两证(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信息),并核实其他被告有无垫付情况,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相关保险责任内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包含了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损失,按照司法惯例一般扣除10%;护理费,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加3个月的康复期,护理人数为一人;交通费,数额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酌情判决为500元;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5200元/月,应有纳税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建议按照广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最新的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原告的司法鉴定为单方面委托,我方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否则,应按照伤残十级的伤残系数计算××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错误,原告父亲抚养年限为11年,母亲为14年,儿子年龄计至定残日为11岁9个月,抚养年限为6年3个月,女儿年龄计至定残日为9岁1个月,抚养年限为8年11个月,即前6年3个月的年赔偿总额超过支出额,不应叠加计算,前6年3个月的赔偿额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为十级伤残,建议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40分,第五被告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白云区机场路经北往南车道由南往北逆行行驶至夏茅客运公交站路段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原告和第五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2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股干骨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中度);4、右足踇趾末节开放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双下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7、脂肪肝;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要求住院,后果自负。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4109.75元(803.2元+23306.55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9天),最后诊断:1、左股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肢体肿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脂肪肝。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1、转燕某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必要时当地医院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至少全休贰月,叁月内需陪人贰名;4、半年后根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171元(14元+12157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转入南方医院燕某院区(广东燕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50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名;3、定期复查X线,同时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10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019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第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第三被告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第一被告是粤A×××××号出租车的车主。第二被告周某是第一被告的司机,事发时正履行职务。第三被告是粤A×××××号出租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四被告是粤A×××××号出租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金额为5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该保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约定: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告赵某为农业户口,赵某的父亲赵某甲(1946年1月30日出生)和母亲蒙某(1948年12月10日出生),共生育有4个成年子女,其中一子为原告。原告和其妻子李某,共生育有两名子女:儿子赵某乙(2003年10月28日出生)、女儿赵某丙(2006年6月28日出生)。诉讼中,就本案第四被告的异议,本院向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其答复:被鉴定人赵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我所鉴定人从某肢体功能活动整体上考虑,肢体功能既有关节的参与,也有神经与骨骼肌等相互协调而共同完成的。根据被鉴定人赵某左下肢受伤后实际情况,对赵某左下肢的髋、膝活动度进行测量,并与健肢对照,经计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6%;同时,从整体上考虑,其左下肢的损伤不但影响其关节活动,而且对负重、行走以及日常生活、工作及社会交往均由影响,故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i)一肢丧失功能25%的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租赁合同》、刘某兰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实赵某在2011年2月起至今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西岭路二十二巷7号606房居住。2、广州市正大彩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关于赵某工作情况的说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至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5200元。3、平南县公安局大安派出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主要内容是:兹有我辖区广西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西西屯35号居民赵某,男,于1976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其亲属关系如下:父亲赵某甲、母亲蒙某、妻子李某、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姐姐赵某丁、哥哥赵某戊、姐姐赵某己。另查明,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彭广锐另案起诉<案号(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70号),要求本案第一、二、三、四共同赔偿165696.27元(其中医疗费147787.45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彭广锐主张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第五被告彭广锐驾驶的摩托车,与第二被告周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第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明知第五被告没有运营资格仍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承保人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内赔付治疗费。另由于事故车辆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第四被告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赔偿金部份,应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意见:1、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其中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是66471.7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需扣除转院重复支出的检验(查)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已举证证明日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61天(2天+9天+50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可予确认。故该项核计为6100元。4、护理费等: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61天,2015年5月29日从南方医院燕某院区(广东燕某医院)出院后,医嘱“全休3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陪护壹名”,另原告举证证明自行购买陪护床、被、护理垫等护理物品费用共计23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2310元[151天×80元/天+23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此项可酌情按500元计算。6、营养费: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虽然没有明确营养费的具体数额,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800元。7、误工费:虽然原告三次住院治疗61天,出院医嘱也建议全休3个月,但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从事故发生日2015年3月29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是116天,为实际误工天数。对于误工费金额,虽然原告提供了广州市正大彩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其此前月工资有5200元,但因原告在事发前已离职,无法证明其出事时的误工收入,故可酌情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因此,误工费为32598.7元÷365天×116天=10359.96元。8、××赔偿金:第四被告虽然对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前已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市,故其提出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0.2=130394.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反映原告需要赡养父母两人,抚养小孩两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广州地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赵某甲为24105.6元/年×11年×0.2÷4=13258.08元;母亲蒙某24105.6元/年×14年×0.2÷4=16873.92元;儿子赵某乙24105.6元/年÷12个月×79个月×0.2÷2=15869.52元、女儿赵某丙24105.6元/年÷12个月×111个月×0.2÷2=22297.68元。该项共计68299.2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此为购买拐杖的费用,原告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行动不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数额核定为14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按照20000元计赔,并无不当,可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要求按照实际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计赔,并无不当,可予支持。13、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必要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赔偿项目金额为327179.71元。由于本案事故中,共有本案原告赵某、第五被告彭广锐两个伤者,均造成九级伤残,并分别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事故中两个伤者的伤残情况一致,故可平均分配涉案交强险的赔偿款。据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6万元给原告,扣除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第三被告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万元给原告。对于其余部分的损失267179.71元,按照第五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五被告驾驶的是摩托车的实际情况,第二、第五被告的责任比例可按照3:7计算。另外,由于涉案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保人享有5%的免赔率。据此,在扣减第二被告周某已支付的2000元后,第四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74146.21元(267179.71元×30%×95%-2000元)给原告。第二被告发生本案事故时,正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故第一被告应赔偿4007.7元(267179.71元×30%×5%)给原告。另外,第五被告应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赔偿187025.8元(267179.71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5万元给原告(已扣除第三被告垫付的10000元)。二、第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74146.21元给原告(已扣除第二被告垫付的2000元)。三、第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87025.8元给原告。四、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007.7元给原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负担573元,由第一被告负担37元,第三被告负担461元,第四被告负担684元、第五被告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