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国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国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金堂工业园成金大道1196号。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勇,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国森,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成都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国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夏国森的委托代理人聂波、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始,夏国森向成都��瑞公司提供机械零配件成品、半成品加工订做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成都恒瑞公司拖欠夏国森定作款,2013年,夏国森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成都恒瑞公司给付所欠货款,该案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管是送货、对账、收款均是以夏国森个人的名义进行,同时成都恒瑞公司也认可夏国森向其供货,判决成都恒瑞公司给付夏国森货款1856142.47元。判决生效后,成都恒瑞公司向夏国森履行了给付义务。至此,成都恒瑞公司自2008年履行合同始至本案诉讼时,共计向夏国森支付了4499389.67元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夏国森曾是自贡市江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3年1月21日在贡井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注销登记。夏国森本人未在自贡办理税务登记证,自2008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今从未开具过增值税发票。2013年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讼期间,成都恒瑞公司也未要求夏国森出具增值税发票。现成都恒瑞公司以夏国森长期为成都恒瑞公司提供加工承揽业务从事经营活动,未开具与其销售货物数额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导致成都恒瑞公司依法无法抵扣764896元的税款,给成都恒瑞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夏国森赔偿成都恒瑞公司损失764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夏国森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成都恒瑞公司、夏国森在业务往来中,未订立书面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夏国森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送货、对账、收款,成都恒瑞公司也认可夏国森向其供货,夏国森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成都恒瑞公司作为从事机械制造的企业,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件应当知晓,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认可夏国森以其个人名义并与之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知道夏国森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在长达多年的业务往来中,也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成都恒瑞公司主张因夏国森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不能依法抵扣税款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4.48元,由成都恒瑞公司负担。成都恒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以夏国森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驳回成都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夏国森作为经营者,按照供货金额开具正式发票并交付给买方是法定义务,不会因为双方之间对交易价格是含税还是不含税的约定而予以免除。如果法院免除夏国森开具发票的义务,无疑是在通过法律支持经营者偷税漏税。二、成都恒瑞公司并不清楚夏国森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责任是夏国森导致的。夏国森在之前的案件中和与成都恒瑞公司的交易过程中,一直以自贡市江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名义,这一事实有夏国森在原来的案件中提供的诉状、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此,判决书也予以明确记载。故夏国森是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与成都恒瑞公司交易,应当履行一般纳税人的开票义务。夏国森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由于其无证经营,没有办理相关的经营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三、即使夏国森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可以到国税部门,由国税部门代开。四、由于夏国森未能向成都恒瑞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成都恒瑞公司不能按照增值税17%的税率进行抵扣,给成都恒瑞公司造成了764896元的损失,夏国森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支持成都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国森承担。被上诉人夏国森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成都恒瑞公司所称因为夏国森法定义务没有开发票导致损失不成立。成都恒瑞公司在交易中对于是否应当上税很清楚,交易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夏国森起诉成都恒瑞公司之前,成都恒瑞公司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的货款,为什么几年之后才提到税的事情,成都恒瑞公司是明知夏国森没有开具发票的资格。是否逃税是行政问题,本案不应审理。成都恒瑞公司所称的70多万元的损失,夏国森没看到对方损失依据。成都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其二审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国森是否应当赔偿成都恒瑞公司损失764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规定,开具发票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但发票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增值税纳税人,其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决于购买方是否要求。成都恒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双方当事人对开具发票有口头约定,无书面约定,交易习惯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夏国森对此不予认可,成都恒瑞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予以证明。且在双方当事人长期业务往来中,夏国森从未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成都恒瑞公司也并未因此拒付货款,反而支付了高额货款,此与成都恒瑞公司主张的口头约定和交易习惯不符。甚至在2013年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讼期间,成都恒瑞公司也未要求夏国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能够推定在案涉交易中,成都恒瑞公司并不要求夏国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第十条第一款“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第十条第三款“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第六条“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向购买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在需要时有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案涉交易已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认定系发生在夏国森与成都恒瑞公司之间。夏国森未在自贡办理税务登记,现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地区办理了税务登记,其作为个人,既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不属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不适用上述两类增值税纳税人的规定。成都恒瑞公司选择夏国森作为交易对象,应当知晓夏国森的经营身份和信息,更应当知晓夏国森不能开具或者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但成都恒瑞公司仍与夏国森进行长期交易,能够印证前述成都恒瑞公司并不要求夏国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推论。结合上述分析认定,成都恒瑞公司作为纳税主体,理应知晓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不能抵扣增值税的后果,但在案涉交易中,成都恒瑞公司并不要求夏国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抵扣增值税的权利,自愿承担不抵扣增值税的后果。因此,成都恒瑞公司关于夏国森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不能按照增值税17%的税率进行抵扣,给其造成了764896元的损失,夏国森应予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成都恒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9元,由上诉人成都恒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李宁川审 判 员 张俊代理审判员 邓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