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鲁祖忠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鲁祖忠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负责人:李俊耀,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祖忠,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祖忠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新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所雇佣人周秀爱在原告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新野县溧河铺镇冯营移民点的部分土建工程施工时,周秀爱从施工地二楼顶层摔到一楼顶层致伤。后周秀爱将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鲁祖忠、庞吉新、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秀爱的损失共计51270.22元,扣除周秀爱受伤后领取的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3182元及被告支付的3614.03元和原告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周秀爱36474.19元。后周秀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100000元及每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人员周秀爱受到伤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秀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垫付给周秀爱的8000元,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益人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即包括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故被告辩解原告垫付的8000元其无义务支付及原告无权向其主张保险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祖忠保险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施工人员,包括原告”是对本案保险合同人的曲解;2、一审对“8000元”错误定性,导致判决错误;3、本案涉及的保险赔偿金上诉人已按照原审法院判决履行了义务,该义务已超过保险合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鲁祖忠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已有新野县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保险公司的应赔金额为51270.22元,扣除在合作医疗及被上诉人垫付的8000元,总共赔偿3万多元,这8000元是被上诉人未上诉人垫支的,故应当由上诉人予以返还。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8000元。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受益人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所有施工人员,即包括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故原告主体适格。关于垫支8000元的问题,该损失已由新野县法院(2014)新新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对该8000元的垫支款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适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尤 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