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刘信贞、李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红,刘信贞,李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张爱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信贞,居民。被告李广来(曾用名李光来),居民。原告张爱红与被告刘信贞、李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红委托代理人张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信贞、李广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红诉称,2013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原告于借款当日便从工商银行账户提取60000元现金给付两被告,两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两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4440元(自2013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责令两被告按该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从工商银行账户提取60000元现金给付两被告,约定月息一分,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被告刘信贞、李广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信贞、李广来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信贞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李广来作为制单人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收款日期2013年3月14日交款单位张爱红收款事由借款月息壹分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制单李光来”,收据中加盖了被告刘信贞、李广来个人印章及李广来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信贞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偿还现金10000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现金1000元、2015年2月9日偿还现金5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4440元(自2013年3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责令两被告按该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两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被告刘信贞向原告借款并实际使用,故被告刘信贞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广来只是被告刘信贞与原告之间借款手续的制单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收款收据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壹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信贞为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计算至2013年8月3日偿还现金10000元,利息应为2780元(1%÷30天×139天×60000元),故被告刘信贞偿还现金1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2780元、本金7220元,剩余本金为52780元。自2013年8月3日计算至本案起诉日期2015年10月28日,利息应为12579元(1%÷30天×715天×52780元),扣除被告刘信贞已支付的现金6000元,应支付利息为6579元。原告主张利息444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信贞、李广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质证权的放弃,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告对被告李广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红借款本金52780元、利息4440元,合计57220元。二、驳回原告张爱红对被告李广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张爱红负担80元,被告刘信贞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亚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