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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澳能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蔡薇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蔡薇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组织机构代码:07386513-6。法定代表人罗兴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有春,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浩,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薇馨,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维义、谢成,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澳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薇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澳能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驻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冉旭在2014年为《筹备2014年中国毕节清洁能源低碳城镇发展暨压缩空气储能技术专题研讨会》开展工作需要而招用的私人助理,其有关费用都是冉旭自行负责,只是为方便工作而由原告代为管理,并借用原告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其有关证件是为了方便进出原告工作场所而临时制作的,与原告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其建立的是与冉旭的私人雇佣关系。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虽然劳动者属弱势群体,但单位也不能一味的无故买单。本案中,被告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并不由原告承担,原告只是因为冉旭的工作地点的因素及被告所涉及的工作与原告单位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为方便被告工作,为冉旭代为管理而已。后原告因考虑到代为管理不便,加之原告单位的业务发展需要等因素及被告对原告单位的工作也比较了解熟悉,故在被告一个工作年度结束后,2015年主动与之签订用工合同,而被告却嫌工资低而不同意。公告通知被告是由于代为管理的原因及原告单位的许多重要文件都由被告保管使用,发此公告,旨在告知被告有关情况,同时移交手中的重要资料,此公告并非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只是告知被告,冉旭停止与被告的聘用关系,并要求其移交手中的资料给原告。因此,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证据不足,故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相关责任主体。原审被告蔡薇馨辩称:2014年2月,原告公司招聘行政岗位工作人员,因岗位要求与被告所学专业相符,被告便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及行政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在毕节的公司处于建设起步期间,相关财务管理及人员管理还不是很完善,故被告工作期间的薪资报酬都是毕节分公司的出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因工资报酬产生分歧,原告于2月6日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具有客观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2015年1—2月工资3675元;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34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80元。自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以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招聘被告进入澳能公司,主要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因工资报酬产生分歧,原告于2月6日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3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毕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2014年3月-2014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852.6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要求对印章使用登记表上的签名处的“蔡薇馨”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当庭予以放弃。原审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和流水账单,第四组证据考勤记录表和请假申请表,第五组证据通知和答复书,第六组证据工作证和在职员工登记表,第九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的工作地点由原告指定、接受原告的事务安排、处理的事务与公司业务密切相关、工资由原告支付、并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原、被告之间具有依附性、从属性、隶属性。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只和冉旭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在职员工登记表、通知,被告在的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认定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5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6日终止。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5705.20元(2×2852.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52.60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11个月零14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份为30362.16元(2852.60×10+2852.60÷21.7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的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按2852.6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3508.37元(2852.60元+2852.60元÷21.75×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诉求判决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薇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705.20元,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份30362.16元,共计36067.36元;三、原告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蔡薇馨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5日的工资3508.37元。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澳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驻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冉旭在2014年为《筹备2014年中国毕节清洁能源低碳城镇发展暨压缩空气储能技术专题研讨会》开展工作需要而招用的私人助理,其有关费用都是冉旭自行负责,只是为方便工作而由上诉人代为管理,并借用上诉人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其有关证件是为了方便进出上诉人工作场所而临时制作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建立的是与冉旭的私人雇佣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蔡薇馨二未作答辩。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和流水账单、考勤记录表和请假申请表、上诉人出具的通知和答复书、工作证和在职员工登记表、印章使用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冉旭自行聘用的私人助理,被上诉人有关费用都是冉旭自行负责,只是为方便工作而由上诉人代为管理,并借用上诉人办公场所、办公用品等,被上诉人有关证件是为了方便进出上诉人工作场所而临时制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事实除上诉人员工冉旭的证明以外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冉旭系上诉人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人冉旭的证言作为孤证应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澳能(毕节)工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