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和安诉被告平安财保鞍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和安,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52号原告董和安,男。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男。委托代理人徐少山,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负责人王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董和安诉被告王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和安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王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少山以及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和安诉称,2015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王松驾驶自己所有的辽C1A4**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高速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松和原告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辽C1A4**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908.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1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8468.98元{一级护理期间护理费523.54元[261.77元(96.24元/天+165.53元/天)×2天],二级护理期间护理费7945.44元(165.53元/天×48天)}、误工费1807.50元(农业平均收入36.15元/天×50天)、交通费500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按事故比例分则后被告应赔偿原告48842.36元。原告的如上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84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辩称,第一,我是辽C1A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的全部诉请金额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1A4**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赔偿;第四,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5时30分,王松驾驶辽C1A4**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高速口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董和安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董和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22015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王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负同等责任;董和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和安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颧骨、眶骨及上颌骨骨折、后交叉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髓肿、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症状,住院治疗50天(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61131.7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8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其中徐庆山具有驾驶资格与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又查,原告董和安持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王松系辽C1A4**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农业平均工资为1296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60420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与保险单等材料一组,3、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59895.32元、1219.44元和16.99元共计61131.75元),5、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组,6、驾驶证与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二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松在驾驶自有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和安遭受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坏,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董和安,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王松(侵权人)、平安鞍山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照事故同等责任依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松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11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护理费8468.98元{一级护理期间护理费523.54元[261.77元(96.24元/天+165.53元/天)×2天],二级护理期间护理费7945.44元(165.53元/天×48天)}和交通费500元计75100.73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天数及医疗费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以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必然产生交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为1807.50元(农业平均收入36.15元/天×50天)的经济损失,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其参照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775.50元(12962元/年÷365天×50天)。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6876.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1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8468.98元、误工费1775.5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76876.23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744.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68.98元、误工费1775.50元、交通费500元),余下的56131.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1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065.88元(56131.75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和安20744.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和安28065.88元;(三)驳回原告董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9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彬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