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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井维峰与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维峰,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369号原告井维峰。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柱,干部。被告井绪田。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民。委托代理人代旭鹄。原告井维峰与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维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于国柱、井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利、被告李义民的委托代理人代旭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维峰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被告借款用于在赤峰市喀喇沁旗搞商业花园开发,现在该项目已完工,大部分商住楼已出售,但被告至今未还借原告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国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利息双方也是这么约定的,所借原告款项也用在了我们三人合伙的项目建设上了。借款都打到喀喇沁旗项目处了,项目已经基本完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在一个月内偿还。被告井绪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借款本金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是事实,款项也用在三被告的合作项目中,理应偿还原告欠款本息。但是所有资金都在被告李义民手里,该借款应由其偿还。被告李义民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这20万元是被告井绪田对三被告合伙的投资,属被告井绪田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签订关于开发建设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中心花园工程项目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便投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同年10月6日,因三被告的合伙业务需要资金,三被告便在原告井维峰处借款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并在三被告开发的房屋出售后优先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将上述款项给付三被告后,三被告的会计徐甫芝、出纳刘春艳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中注明收到井维峰20万元,注明借款,三被告均在该收据上签名。三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现已大部分出售,但三被告至今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给付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查明,2015年1月18日,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清点资产部分约定,剩余资产在完成税收、土地等行政费用后,应退还借入的资金,并清算借款利息进入开发成本,借款月利率为2%。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因合伙业务需要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理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三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三被告合伙内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国柱、井绪田均承认该笔借款系三被告因合伙业务向原告的借款,且收据中注明是借款,并注明收到井维峰款项,而未注明收到井绪田投资款等字样。同时,三被告均在收据上签名,故被告李义民认为该笔借款属井绪田个人向其三被告合伙投资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井维峰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给付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于国柱、井绪田、李义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