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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万岐与王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万岐,王首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蒋万岐,男,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王首益,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蒋万岐诉被告王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万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首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万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3日,被告王首益因承建宁夏中卫市颐心园建筑工程,以开支土建人工工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息。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工地停工后支付借款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未予还款。之后,因工程款牵涉诉讼,被告承诺官司打完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2014年1月30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2014年6月,原告因患病住院,被告付息2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94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蒋万岐向法庭提交被告王首益分别于200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王首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因承揽中卫市颐心园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双方口头约定2009年工地停工后支付借款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6月向原告各还款2万元,下欠借款及利息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调整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本院认定如下:⑴借款6万元,自2009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67756.5元(6万元×5.76%÷365天×1789天×4倍)。2014年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被告没有约定该还款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先抵充利息2万元,故截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47756.5元(67756.5元-20000元)未予清偿;⑵借款6万元,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利息5600元(6万元×5.6%÷12月×5个月×4倍)。2014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该还款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先抵充利息5600元,后支付本金14400元(20000元-5600元),故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45600元(60000元-14400元)、利息47756.5元,合计93356.5元未予清偿。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借款本金45600元的利息。被告王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应诉、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首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万岐借款45600元,并支付利息47756.5元,合计93356.5元;二、被告王首益按照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蒋万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期间借款本金456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86元,由被告王首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