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绵阳久荣商贸有限公司、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张晓燕、廖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久荣商贸有限公司,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张晓燕,廖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云海,董事长。地址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绵阳久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萍。地址绵阳市游仙区华兴北街8号。被告谢富强,男,生于1979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林芳,女,生于1974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利君,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龙晓春,女,生于1972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王豪,男,生于1966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蓬莱县人,住蓬莱县天福镇。被告张晓燕,女,生于1971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潼川镇。被告廖蓉,女,生于1979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张晓燕、廖蓉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行)与被告绵阳久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久荣公司)、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张晓燕、廖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代江、审判员谢强、审判员何小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谢富强、林芳、龙晓春、廖蓉的委托代理人安思洁、被告王豪、张利君、张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绵阳久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绵阳久荣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时间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固定为9‰。同时约定,如被告绵阳久荣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绵阳久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保证人)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张晓燕、廖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书,愿意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绵阳久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全部利息(包括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利息);2、判决被告(借款人)绵阳久荣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60万元;3、判决被告(保证人)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张晓燕、廖蓉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全部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绵阳久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状。被告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张晓燕、廖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若能证明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关系,并且能够证明有有效的担保合同,那么保证人依法承担责任。除了本案的保证人外,还有其他保证人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没有起诉其他几个保证人,因此建议法庭追加。本笔借款中,案外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且该物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那么保证人应仅对实现担保物权外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保证人应当承担的债权金额不能确定,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担保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再审理本案。另外,张晓燕、廖蓉没有签订个人承诺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豪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绵阳久荣公司(甲方、借款人)与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乙方、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梓信公借迎宾字(2014)第113号),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采取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乙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2014年8月14日,被告绵阳久荣公司(甲方)与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乙方)签订关于合同号为《梓信公借迎宾字(2014)第1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定一份,协定约定:甲方须在贷款发放6个月内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剩余部分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2014年8月13日,被告谢富强、林芳(甲方、保证人)与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被告绵阳久荣公司与本合同乙方所签订的梓信公借迎宾字(2014)第113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谢富强、林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年8月15日,二人签下承诺书,共同承诺:“自愿为被告绵阳久荣公司(借款人)在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贷款1000万元作保证担保人,当借款人不能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时,自愿承担借款人绵阳久荣公司在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为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张利君、龙晓春分别为被告绵阳久荣公司(借款人)在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的贷款承诺:“本人同意用公司所有经营收入偿还该笔贷款,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全额本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到期借款人未全部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本人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并承诺可立即处置公司及个人名下所有资产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诺期限均为该笔贷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8月7日,被告王豪为被告绵阳久荣公司(借款人)在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的贷款承诺:“如到期借款人未全部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本人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2014年8月7日,张晓燕、廖蓉分别为被告绵阳久荣公司(借款人)在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的贷款出具承诺书:“如到期借款人未全部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本人同意公司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二人未以个人名义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5日,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按照《贷款支付委托书》将1000万元转入被告绵阳久荣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绵阳久荣公司除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外(利息支付时间截止2015年1月22日),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4月22日,梓潼农商行向借款人被告绵阳久荣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宣布借款人的贷款1000万元在2015年4月22日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1000万元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日,绵阳久荣公司在该《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盖章,并注明收到。后原告催收还款未果,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银监会批准,注册成立梓潼农商行,并于12月26日,正式更名为梓潼农商行。原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迎宾路分社,更名为原告梓潼农商行下属的迎宾路支行。庭审中,原告梓潼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晓燕、廖蓉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单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诺书、(2015)涪民担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梓潼农商行与被告绵阳久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梓潼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绵阳久荣公司未按约定使用借款、归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绵阳久荣公司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富强、林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绵阳久荣公司的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二人理应对被告绵阳久荣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利君、龙晓春、王豪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利君、龙晓春、王豪也应对被告绵阳久荣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2月26日,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梓潼农商行后,作为原梓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迎宾路分社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梓潼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辩称,除本案保证人外,还有其他保证人应该追加,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不要求追加另外的保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中案外人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应只在物的担保实现范围之外承担责任,而物的担保执行程序还没终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担保物权实现后,再审理。本案中,担保物并非债务人提供,而是由第三人绵阳市娟巧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翰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按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梓潼农商行要求保证人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亦不需要待担保物权实现后再审理,对于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梓潼农商行要求被告承担其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晓燕、廖蓉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久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支付方式: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违约逾期月利率12.6‰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对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400元,由被告绵阳久荣商贸有限公司、谢富强、林芳、张利君、龙晓春、王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江审判员 谢 强审判员 何小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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