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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生启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生启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徐俊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枫,男。被告生启辉,男,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生启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生启辉购买商品房进户至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系该物业产权人。2013年6月之前,被告每月均能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72.2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生启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生启辉系上海市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56.50平方米房屋的公示产权人。2013年2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四季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就四季园(物业类型:商品房住宅,坐落位置:徐汇区东安路XXX弄)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就高层住宅按2.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1、综合管理服务费(四级):0.26元/月.平方米;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0.84元/月.平方米:公共部位(二类)0.10元/月.平方米,供水系统(高层一类)0.06元/月.平方米,排水系统0.04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二类)0.10元/月.平方米,消防系统(一类)0.03元/月.平方米,避雷设施0.015元/月.平方米,弱电系统(二类)0.065元/月.平方米,升降系统(高层)0.40元/月.平方米,水景0.03元/月.平方米;3、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四级):0.21元/月.平方米;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三级):0.04元/月.平方米;5、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三级):0.75元/月.平方米(三处门岗)。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前15日履行交纳义务。本合同为期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实际于2013年12月31日撤出小区。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四季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四季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972.20元;二、被告生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