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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文荣与詹伟全,黎清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荣,詹伟全,黎清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284号原告陈文荣,男,汉族,l97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添荣,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詹伟全,男,汉族,l96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黎清霞,女,汉族,l985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陈文荣与被告詹伟全、黎清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广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周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伟全、黎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简上村统建楼一套,房屋面积100平方米,价格人民币70万元,待简上村股份公司建好统建楼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詹伟全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被告詹伟全的指示向被告黎清霞转账人民币60万元,被告收到房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然而,简上村股份公司建设统建楼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且无理由拒绝偿还购房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詹伟全向原告偿还人民币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黎清霞对被告詹伟全上述债务承担人民币60万元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詹伟全、黎清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詹伟全在詹汉武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詹伟全在简上村统建楼(股份分配楼)一套股份100平方,作价为70万元整(100平方),待村股份公司开始分配时进行抽签,如抽签后超过100平方以上由原告补款给村股份公司,被告詹伟全协助原告在股份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签字后原告一次性交清款项(100平方:70万元整),被告詹伟全开具收据,并交股权证一本给原告。原告称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当日向被告詹伟全支付了现金10万元,向被告詹伟全指定的被告黎清霞账户转账50万元,另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黎清霞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称被告黎清霞与被告詹伟全系亲属关系,被告黎清霞系被告詹伟全姐姐的女儿,原告之所以向被告黎清霞账户转账系受被告詹伟全指示进行,帐号也是被告詹伟全提供。原告另提交了被告詹伟全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简上村统建楼股份分配房款(100平米)70万元整。收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同时提交了被告詹伟全在深圳市龙华简上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证书一本,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证书显示被告詹伟全系深圳市龙华简上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原告称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从未向原告交付购买的房产,同时庭审时原告确认向被告购房的房产为统建楼,无合法报建手续,亦未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原告也不清楚被告詹伟全目前有无实际分配到统建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流水、股权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詹伟全虽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上塘简上新村统建楼分配房一套(10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但是由于被告詹伟全出售给原告的房产并无权属证明或报建手续,也未取得合法权属,亦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就其合法性作出处理,因此被告詹伟全转让给原告的涉案房产按现行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可以在市场上自由转让的房产,原告与被告詹伟全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确认无效。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相互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詹伟全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7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清霞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向被告黎清霞账户内转款60万元系受被告詹伟全指示进行,即被告黎清霞仅是代被告詹伟全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清霞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文荣与被告詹伟全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詹伟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文荣返还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并赔偿原告陈文荣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文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詹伟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 广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爰(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