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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03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负责人杨少伟。委托代理人戴怀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花园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光。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赵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余胜。被告胡德新。被告许小武。被告陈少红。被告许小微。被告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城北拓展区成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颜银竹。委托代理人颜贻泼,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平瓦,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中心)与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本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豪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承办人因故变更,现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土星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园商初字第03035-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招行小贷中心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园商初字第03035-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小贷中心委托代理人戴怀宇、被告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本公司、扬豪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小贷中心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本公司)签署《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向佳本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元的授信。同日,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佳本公司的上述授信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土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佳本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与原告的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2013年7月26日,佳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吉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为137041.67元,之后的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律师费1万元;2、判决被告扬豪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吉本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土星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地块土地使用权(房地证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土星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中最高额担保的2000万元限额是针对2013年瓯授字第7701130720号《授信协议》里的2000万元授信限额,并不是说本案500万元诉讼标的要承担2000万元担保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实际贷款金额及偿还情况不清楚,也无法核实。被告吉本公司、扬豪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土星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担保佳本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在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期间内从甲方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的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重庆市**********地块土地使用权(房地证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3.1.1甲方根据主协议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3.1.6甲方和授信申请人原签有编号为2012年瓯授字第7701120105号的《授信协议》(庭审中原告核实,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主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3.1.7甲方因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如甲方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乙方对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仅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尽管有前述约定,但双方明确:即使融资期间内某一时点甲方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或其他授信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金额最高限额,但在甲方要求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时各种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并未超过授信金额最高限额,乙方不得以前述约定为理由提出抗辩,而应以抵押物对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重庆市**********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号)已于2012年6月**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佳本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与原告(授信人/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瓯授字第7701130720)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次性授信额度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一次性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乙方向甲方逐笔提出叙做多笔授信业务的申请,各笔授信业务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本协议规定的一次性授信额度金额;甲方和乙方原签有编号为2012年瓯授字第7701120535的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该授信协议项下叙做的具体业务尚有未清偿余额的,自从纳入本协议项下,直接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23日起到2014年7月22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进行追索;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2013年7月23日,圣联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保证人自愿为佳本公司(授信申请人)在2013年瓯授字第7701130720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原告可根据《授信协议》和或该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分次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各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届满时,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垫款、或其他授信仍有余额时,即由本保证人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规定提前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本保证人亦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和有关费用;原告和授信申请人原签有编号为2012年瓯授字第7701120535的授信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该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3年7月26日,佳本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原告(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定价日指用于确定贷款期或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的参照日,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定价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前适用的利率;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瓯授字第7701130720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佳本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采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30%。另2013年瓯授字第7701130720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除本案涉案贷款还包括:2013年7月31日、8月6日,佳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2013年8月2日、8月8日佳本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0万元。上述贷款均发生逾期,原告一并诉至本院,另案(即2014园商初字第03034、03036号)处理。2013年9月17日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2013年9月24日温州市佳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核算,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929.45元、利息41166.67元、罚息(含复利)739569.11元。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代理原告与吉本公司案件的律师费为1万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综合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土地抵押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详细信息电脑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本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时归还,逾期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吉本公司归还贷款本金、欠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扬豪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吉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本公司追偿。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该合同有明确约定,即《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和有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土星公司以重庆市**********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该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涉及2014园商初字第03034、03035、03036号案件,故实现抵押权时,2014园商初字第03034、03035、03036号三个案件抵押权的实现以登记债权数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吉本公司、扬豪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993929.45元,同时偿付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780735.78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约定计算的欠息;二、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万元;三、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对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就被告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重庆市**********地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04房地证2011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在2014园商初字第03034、03035、03036号三个案件中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合计以20**万元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29元,由被告温州市吉本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胡德新、许小武、陈少红、许小微、重庆土星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顾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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