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20时39分,驾驶吉A8Z1**号小型轿车沿长吉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吉北线25公里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德贵撞倒,致孙德贵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到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孙德贵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租车承包合同;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尸鉴(交)字(2015)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孙德贵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