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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红剑、赵银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张红剑,赵银娜,余姚市报顺模具厂,鲁裕海,沙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胜凯,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超,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剑。被告:赵银娜。被告:余姚市报顺模具厂。住所地:余姚市金盛一路*********号。代表人:鲁裕海,该厂厂长。被告:鲁裕海。被告:沙素珍。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红剑、赵银娜、余姚市报顺模具厂、鲁裕海、沙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红剑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0256.3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被告赵银娜、余姚市报顺模具厂、鲁裕海、沙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红剑、余姚市报顺模具厂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红剑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5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张红剑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张红剑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余姚市报顺模具厂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赵银娜、鲁裕海、沙素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2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50000元,月利率7.93339‰。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红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256.35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红剑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银娜、余姚市报顺模具厂、鲁裕海、沙素珍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银娜关于其未用到过借款,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红剑、沙素珍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剑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0256.3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银娜、余姚市报顺模具厂、鲁裕海、沙素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红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95元,减半收取1797.50元,由被告张红剑、赵银娜、余姚市报顺模具厂、鲁裕海、沙素珍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莹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