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萍与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桔乡大道314号。法定代表人邱宝根,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上诉人台州市宁隆海运有限公司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无视佣金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应通过各种渠道和关系协助甲方(上诉人)及时清算运费、及时靠港(莱州华电)等,在甲方收到运费后三个工作曰内支付乙方相应航次佣金。该约定不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不可能承担上述义务。佣金协议实属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协议,涉案纠纷应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民事起诉状表明:经原告协调各方关系,介绍并促成被告与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开展业务。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同履行地不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海事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为“佣金协议”。被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促成上诉人与华远星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北方港口装运煤炭至莱州华电,上诉人按每吨0.5元给付被上诉人佣金,上述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虽然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应通过各种渠道和关系,协助上诉人及时清算运费、及时靠港等,但该约定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中的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不符,故上诉人称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付居间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清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