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大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天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李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奎,河南豫龙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大东。上诉人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天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原审被告李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胜,被上诉人天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大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鹰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中安公司和李大东向原告支付飞机票欠款105160元及利息7571元,共计112731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鹰公司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存在飞机票订购业务关系,被告李大东系被告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中安公司多次让原告订购飞机票,原告现持有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票面金额共计105160元,每张票上均注明:“款未付”,并有被告中安公司员工李润芳或郑志娟的签字。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单据上的签字均无异议,但认为有一部分款项已经付过了,针对该项主张,被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汇款的单据,显示当天汇款金额为58641元,原告就此又提交了一份明细,详细列明了该项金额所涉及的机票,被告对该明细虽不认可,但未就其所汇款项涉及的机票明细进行举证。另外,双方均认可日常业务往来中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后涉及的单据会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存在飞机票订购业务关系,被告答辩中明确认可,被告庭审中表示是原告与被告李大东之间建立的业务关系,但依据被告答辩中的陈述“当时结算的人员不在公司了,当时单子也没有收回”,应认定系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对原告与被告中安公司之间的飞机票订购业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上有被告中安公司工作人员李润芳或郑志娟签署的“款未付”字样及签名,对签字真实性被告明确无异议,依据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付款后会把涉及的单据收回,因此原告持有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足以证明被告中安公司欠付机票款10516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有一部分款项已经付过了,虽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汇款58641元的汇款单据,但未提供该款项涉及的机票明细,而原告就该款项提交了详细的明细,可以说明该款项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并无关联,被告主张有一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过了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安公司支付机票款105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李大东虽系被告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大东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故被告李大东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天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10516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天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的汇款单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3116元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票明细相违背,上诉人所欠机票已通过银行付款或现金方式支付过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大东未答辩。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3116元的银行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机票款13116元;2.上诉人付款明细一份,以证明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13200元机票款,与被上诉人一审所列明细重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支付的机票款,但起诉时不含此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起诉时不含此费用。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被告李大东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显示银行付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而被上诉人所诉的24张机票发生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并不含此费用,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所诉不含此费用,且其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之前,亦未说明与被上诉人所列明细中哪些班次机票重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诉的24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发生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之间,且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李润芳或郑志娟签署的“款未付”字样及签名,足以证实上诉人欠付机票款105160元的事实。上诉人称有部分款项已付,并提交了2013年5月13日汇款58641元的银行单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说明支付该款项所涉及机票的乘机日期、行程、票价、出票日期等明细,而被上诉人一审中就该款项提交了详细的乘机日期、行程、票价、出票日期等明细,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机票款1051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已支付过了所欠机票款,但无相关现金付款收据、收回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据或对应付款机票的明细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上诉人中安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审 判 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