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二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东、李凤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刘东,李凤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1200号原告: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桑树台镇第一产籍区。法定代表人刘兴亮,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凤清,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骥,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主岭市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商贸)与被告刘东、李凤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兴商贸的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及被告刘东及刘东、李凤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兴商贸诉称:刘东、李凤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刘东在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贷款壹拾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业兴商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按照约定,按月在原告账户扣划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还清贷款,2015年2月11日,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在业兴商贸的账户扣划101388.73元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业兴商贸代刘东、李凤清偿还贷款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刘东、李凤清应向业兴商贸偿还贷款,但刘东、李凤清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刘东、李凤清给付业兴商贸代其偿还的116664.76元及利息。被告刘东、李凤清辩称���我与业兴商贸不认识,没有合同关系。2014年3月我与桑树台镇兴伟农民种植合作社签订合同购买美丹丽缓释肥,但交付时化肥的品牌换成嘉化牌缓释肥了,涉嫌造假,给我造成了损失,与该合作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此没有给付贷款,请求驳回业兴商贸的诉讼请求。业兴商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合同、还款明细账、贷款还款凭证等,刘东、李凤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东、李凤清提供了兴伟农民种植合作社刘兴伟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意图证明与兴伟农民种植合作社存在纠纷,所以刘东、李凤清没有还款,未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双方是否存在担保追偿的法律关系;2、业兴商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经审理查明:刘东、李凤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刘东在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贷款壹拾万元用于种地,业兴商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将借款划入刘东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由于刘东未能按照约定向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给付利息,2014年12月22日,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扣划利息7727.97元。借款到期后,刘东、李凤清未能还清贷款,2015年2月11日,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在业兴商贸指定的其法人个人账户扣划101388.73元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东、李凤清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贷款,由业兴商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刘东、李凤清实际以现金的方式取得了贷款。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刘东、李凤清没有依照约定还款付息,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在担保人业兴商贸指定的扣划账户划走计109116.7元用以偿还刘东、李凤清的借款本息。而业兴商贸作为担保人在代替刘东、李凤清偿还了借款以后,就取得了向刘东、李凤清的追偿权。此笔债务作为刘东、李凤清家庭债务,李凤清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业兴商贸据此起诉刘东、李凤清给付代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东、李凤清辩称的购买化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故此不付借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李凤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业兴商贸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16.7元,利息3887.28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0.0475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刘东、李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彦民审 判 员  邹本起人民陪审员  钟 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