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殿荣、周大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殿荣,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765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维,该公司青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殿荣。被告周大军。被告周宏兵。被告刘红梅。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杨殿荣、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吕维及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殿荣、刘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殿荣以购煤矸石为由,向海安农商行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为杨殿荣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殿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大军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杨殿荣借款时对其称该贷款系用于归还前贷,希望能先执行杨殿荣的财产。被告周宏兵辩称,担保属实,但该贷款系用于归还前贷,希望能先执行杨殿荣的财产。被告杨殿荣、刘红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殿荣向原告海安农商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煤矸石,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自愿为杨殿荣申请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殿荣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作为担保人,共同与原告海安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杨殿荣向海安农商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矸石,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果;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合同利率实现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周宏兵、周大军、刘红梅为被告杨殿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同日,原告海安农商行按约将20万元打入借款人杨殿荣的账户,杨殿荣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10.2%;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用途为购煤矸石。贷款发放后,杨殿荣偿还了涉案借款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因杨殿荣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进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海安农商行与被告杨殿荣、周大军、周宏兵、刘宏梅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海安农商行按约向借款人杨殿荣发放了贷款,杨殿荣亦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约偿付逾期利息。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明确,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宏兵、周大军辩称,涉案贷款系用于归还前贷,请求先执行杨殿荣的财产。因周宏兵与周大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贷款系用于归还前贷,且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负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周宏兵及周大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周宏兵与周大军应按约对杨殿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纳。保证人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殿荣追偿。被告杨殿荣、刘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殿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对被告杨殿荣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大军、周宏兵、刘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杨殿荣追偿。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3922元,由被告周大兵、周宏兵、刘红梅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