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清燕诉被告邓铁柱、卢正文、湘运集团株洲客运分公司、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燕,邓铁柱,卢正文,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667号原告周清燕,女。委托代理人胡新亮,男(系原告周清燕丈夫)。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铁柱,男。被告卢正文,男。委托代理人刘国武,男。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红旗广场红旗南路1号。代表人彭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英,女。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湘运路93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88号。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清燕诉被告邓铁柱、卢正文、湘运集团株洲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分公司)、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晓红、肖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月担任记录。庭审中原告提出撤回对湘运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被告湘运总公司的起诉。原告周清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新亮、宋增德、被告卢正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武、被告湘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黄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铁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燕诉称:2014年10月17日7时10分,被告邓铁柱驾驶车牌为湘B066**的中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麒麟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凤凰中学教师公寓门口地段时,与周清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清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32100S20141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清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72天,2015年7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11233.26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个八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后期手术费10000元,届时需休息壹个半月;被告卢正文系湘B066**中型客车承包人,被告湘运分公司系湘B066**中型客车车主即被保险人,且湘B066**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清燕的损失共计507342.44元,含车主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111233.26元在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铁柱、卢正文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湘运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具体事项在质证及辩论中细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我国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进行保险赔偿;对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过高,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按32%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的基本标准8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20%,免赔额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湘运集团株洲客运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邓铁柱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邓铁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邓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清燕无责任;3、湘B066**号中型客车保单复印件,证明湘B066**号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原告的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检查报告单6分、住院费用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康复治疗仪器械发票、湖南省二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湖南省脑科医院智能检测报告单5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损失情况、伤后的伤情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壹个八级伤残,壹个九级伤残、后续手术治疗费用10000元;届时需休息一个半月及鉴定费800元;6、湘潭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贺彩云、尹慧琴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费用支出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损失;8、硬盘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时丢失硬盘造成的财产损失1080元;9、档案工资表,湘潭县科技特派员聘书、湘潭县畜牧兽医水产局证明、湘潭县分水特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湖南天鹅湖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湖南碧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邓铁柱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保合同,证明肇事车由被告卢正文承包,事故发生后由承保车主承担责任。2、医疗费发票及5000元收据,证明湘运公司支付了原告111233.26元医疗费及5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抄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就医的医疗费赔偿,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进行赔偿;双方就免赔情况,免赔率进行了约定,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免赔额为5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疗核损单,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对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比例率负担保险责任,只在核定的93788.23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发票、康复治疗仪器械发票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是否需要购买药物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注明,因此,此项费用不应支持,外购医药发票应在病历上应有所体现,因此,对外购医药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赔偿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陪护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需要陪护,并不是需要两人陪护,同行中的陪护费标准为80元-100元/天,而原告所提出的标准过高,且对陪护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交通费只能是患者在治疗中产生的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的为标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交警队对现场勘察时应有记录,硬盘票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9中的收入减少证明有异议,是否真的有收入的减少,应以工资表和银行流水为标准,对湘潭县分水特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证明、湖南天鹅湖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湖南碧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属于公务员,按公务员条例,是不可以在外兼职的,所以以上兼职不合法的,不能算入原告的误工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全,应包含保险条款,我司已向法庭提交;对证据4的外购药发票及康复治疗仪器械发票的质证意见同意湘运分公司的意见,并且外购药物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期内;对证据5的司法鉴定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的同意湘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卢正文、被告湘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正文、被告湘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发票没有异议,对支付的5000元收据不清楚。原告周清燕、被告卢正文、被告湘运分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周清燕、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保险公司的举证作如下综合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保险公司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对方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外购药发票,因为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康复治疗仪器械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及鉴定机构证明购买的必需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病历资料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6,湘潭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及贺彩云、尹慧琴证人证言,本院根据医院证明有二人陪护,而不是需二人陪护,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一人陪护,日陪护费根据证人证言150元/天;对于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送往医院救治的士费100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按标准4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证据8,硬盘的丢失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150元;对于证据9,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7时10分,被告邓铁柱驾驶车牌为湘B066**的中型客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麒麟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凤凰中学教师公寓门口地段时,与周清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清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32100S20141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铁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清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2天,用去医疗费用111233.26元,由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垫付。另有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21.68元,湘潭县中医医院门诊费200元,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费318元,湘潭县河口镇三联药店购西药发票1077.5元,湘潭县易俗河镇国药店大药号购西药发票390元及嘉丽购物有限公司购药票199元,合计2906.18元,由原告自付。原告损伤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挫伤并头皮血肿、脑外伤后遗综合症、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左侧面额软组织挫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转子骨折、右股中下段骨折、外伤性双膝骨性骨关节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7月16日原告伤情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壹个八级伤残、壹个九级伤残,建议一年后择期取出右股骨髓内针及巨型钢板,预计治疗费10000元,届时需休息一个半月。2015年11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医疗核损员对原告住院医疗费111233.26元进行核定,认定非医保用药费为17495.03元,可报销部分为93738.23元,对此原告周清燕、被告卢正文、被告湘运分公司均无异议。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另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再查明:被告湘运分公司系湘B066**的中型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卢正文承包被告湘运分公司湘B066**、湘B066**、湘B066**三台中型客车从事客运服务,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卢正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正文聘请被告邓铁柱为湘B066**的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湘运分公司为湘B066**的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湘潭县畜牧兽医水产局高级畜牧师,2013年5月被选派为湘潭县第七批科技特派员派驻湖南省天鹅湖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县分水特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南碧之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科技特派员,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智能障碍、精神障碍,影响三家单位给原告的补助每月3500元,另湘潭县科技特派员办公室给补助每年壹万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139.44元(住院医疗费111233.26元+门诊及外购费2906.18元+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2、营养费5000元(酌情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272天×100元/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14)15号《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残疾赔偿金170048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2%);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误工费45670.19元[(3500元÷30天+10000元÷365天)×(272天+45天)];7护理费40800元(150元/天×272天);8、交通费1188元(100元送医院的士费+4元/天×272天);9财产损失150元(酌情认定自行车损失);10、鉴定费800元;合计429995.63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20141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铁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邓铁柱受雇于被告卢正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铁柱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周清燕受伤,故被告卢正文对被告邓铁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邓铁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正文承包被告湘运分公司的湘B066**中型客车,挂靠湘运分公司名义从事客运服务,被告湘运分公司对被告卢正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湘运分公司为湘B066**的中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15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124139.44元-非医保用药17495.0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0元=138844.41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5670.19元+护理费40800元+交通费1188元=272706.19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50元;(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2740.48元[(总损失429995.6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150元-非医保用药17495.03元-鉴定费800元)×(1-全部责任免赔率20%)-500元绝对免赔额];(三)由被告卢正文赔偿原告77105.15元(总损失429995.63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120150元-商业三者已赔232740.48元),被告湘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16233.26元可抵赔偿款,超过应赔部分扣除受理费外,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被告卢正文、湘运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清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740.48元,合计352890.48元;二、由被告卢正文赔偿原告周清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105.15元,由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16233.26元);三、驳回原告周清燕对被告邓铁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3元,由原告周清燕负担1353元,被告卢正文、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负担7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18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19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1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22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23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24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5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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