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德诉被告李明林、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德,李明林,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李世德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明林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焱林,该公司经理。住址:黄冈市黄州东门路68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负责人饶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峰,该公司理赔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世德诉被告李明林、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徐永华参加合议庭,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被告李明林、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明林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世德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德诉称,2014年2月12日10时许,原告李世德驾驶鄂JD82**牌照摩托车行至罗大公路王家嘴路段时,与被告李明林驾驶的鄂JON7**小货车碰撞,致原告李世德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李世德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九级。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世德和被告李明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世德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172.72元。原告李世德为支请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世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据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法律责任。证据四,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5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鄂JD82**的两轮摩托车行至罗大公路王家咀路段时,与被告李明林驾驶的鄂JON7**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本人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法律事实。证据五,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为9级,综合评定赔偿指数为23%,护理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及误工期限从受伤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的法律事实。证据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需要60000万元及后期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的法律事实。证据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罗田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和在罗田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60天的法律事实。证据八,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李世德用去医疗费88358.48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李世德用去鉴定费3400元;证据十,交通费、住宿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李世德用去交通费、住宿费850元。被告李明林辩称,一,此次事故中,被告李明林驾驶的车辆亦受损,应减少被告李明林赔偿责任。二,事故责任应当是原告李世德负全责。三,原告李世德起诉的损失部分不应支持。1,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李世德有过错,故不应赔偿;3,法医鉴定的级别、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明显过长,不应支持。四,被告李明林已垫付了原告李世德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车损等费用5.2万元,原告李世德应按责分担。被告李明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费发票,计金额3115元。证据二,车损发票,计款4995元,为原告李世德垫付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证据三,被告的住宿费发票400元。证据四,为原告李世德垫付门诊费用3727.1元,给付现金41000元。证据五,保险报案费300元。被告李明林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拟证明被告李明林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被告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一,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李世德诉讼的各项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承担,原告李世德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承担同等责任。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明林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九、十无异议。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李世德应该负该此事故全责;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护理费等均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且未发生的不能计算在内;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费用清单,不能证明是真实用药。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明林;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过高,保留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七的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李世德在武汉住院无异议,在罗田住院290天有异议,怀疑原告李世德存在故意延长住院天数以及护理时间;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的医药费清单,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李世德所持有的。原告李世德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应该向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对被告自己的车损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修理费的发票,而且损失没有经过核定,原告李世德车辆损失部分没有850元;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数目不清楚,以法庭核定为准。对其支付现金41000元中应该剔除3000元,因为在交警大队被告李明林交了5000元,但原告只领取到2000元,实际原告共拿到被告现金38000元。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认为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一、三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只赔偿伤者的费用,被告李明林的费用应该与原告自行协商;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李明林的车损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四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李世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五,以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德提交证据四是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文书,且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均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被本院依法采信。故原告李世德提交证据五、六不予采信;原告李世德提交证据七、八、九、十是原告李世德提交的医院的病历资料、医院收取的治疗费、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原告李世德提交证据七、八、九、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以及证据二中的被告李明林所驾驶车辆损失,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原告李世德车损850元,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三、四,除原告李世德认为其向交警大队领款2000元,不是5000元外,均无异议,故被告李明林提交的证据三、四中原告李世德无异议部分,应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10时许,原告李世德驾驶鄂JD82**牌照的摩托车行至罗大公路王家嘴路段时,与被告李明林驾驶的鄂JON7**小货车碰撞,致原告李世德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李世德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0天,共用去医疗费92085.64元(其中被告李明林垫付医疗费3727.10元),被告李明林垫付了原告李世德的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被告李明林向原告李世德支付了人民币38000元。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本次事故经湖北省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世德和被告李明林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李世德损失的认定。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李世德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88358.48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260+30)天=15450元、营养费180天×15元=2700元、误工费(26209元÷365天)×(292+30)天=27429.69元、护理费(26209元÷365天)×(180+30)天=15079.15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20年×23%=49905.40元、鉴定费340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8172.72元。被告李明林、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对原告李世德诉称损失,认为其中医疗费(包括被告李明林垫付的医疗费3727.1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包括被告李明林垫付400元)、营养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李世德所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世德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天数即2014年2月12日至同年11月28日(328-42=286天),原告李世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李世德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均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原告李世德的后期治疗费应按4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世德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超出该规定,故应予采信。被告李明林、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原告李世德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过错,且伤残程度为九级,其精神抚慰金不能按诉请5000元计算,最多按3000元计算,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罗田实际,故该辩论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李世德损失为医疗费92085.58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50元×(19+260)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误工费20536.37元[(26209元÷365天)×286天]、护理费12924.99元[(26209元÷365天)×180天]、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9905.40元(10849元×20年×23%)、鉴定费6400元(3400元+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住宿费600元(20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共计243602.34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世德蒙受精神、物质上的损失,被告李明林、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明林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被告黄冈市宏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其负担。被告李明林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李世德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按交强险进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92085.58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7616.76元(误工费20536.37元、护理费12924.99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9905.4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车辆修理费850元,共计98466.76元;其余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原告李世德、被告李明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72567.79元[(243602.34元-10000元-87616.76元-850元)×50%];被告李明林承担赔偿责任中,应减去其已支付45577.10元(38000元+3727.10元+850元+垫付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世德人民币2699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世德损失为医疗费92085.58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536.37元、护理费12924.99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9905.40元、鉴定费64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共计243602.3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黄冈支公司按交强险进行赔偿98466.76元;由被告李明林赔偿72567.79元,减去其已支付45577.10元外,仍应支付26990.6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李世德自负。上述付款事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由原告李世德、被告李明林承担被告各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64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