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惠雅玩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远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惠雅玩具有限公司,上海悦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惠雅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梁垛镇梁垛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吴新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520号中华门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许文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东台市惠雅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悦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惠雅公司与悦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悦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书面约定本案产生纠纷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惠雅公司与悦远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执行该合同中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具体明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且悦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520号中华门大厦23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双方的约定管辖合法有效,悦远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悦远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惠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1、原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住所地是上海市徐汇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提供查询记录表明被上诉人住所地是上海市嘉定区。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是上海市徐汇区。3、由于本案与上海市徐汇区没有连接点,故上海市徐汇区不能作为协议管辖的选择地。二、该案管辖说明并不具有强制性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在其证据中仅仅表明双方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这里是可以,不是必须,是选择性并非强制性的。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原先的民诉法司法解释12条表述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新修订的表述为“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司法解释中可以并非应该的意思,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综上,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已认定悦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520号中华门大厦23楼,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悦远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合同条款中文字表述为可以不是必须,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约定管辖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原审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惠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