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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正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纪洪政,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3日在平昌县驷马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倔强、好逸恶劳,长期沉迷于麻将和网络游戏,且染上吸烟恶习,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底至今,因财产分割与债务分担���能达成一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2月23日,尹某某、刘某某在平昌县驷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四年之久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关爱,相互尊重,改正自身不足,其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小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