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2月2日生,彝族,云南省新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2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白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有人向110举报家住新平县者竜乡峨毛村委会的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请民警前往调查处理。者竜派出所接县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后,派民警及时赶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进行调查,向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从其家中取出二支可疑火药枪、一支可疑射钉枪、两瓶铁砂、一瓶黑火药和一瓶铜炮交给民警。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从其家附楼卧室内取出并提交给民警的一支可疑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曾某某、罗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新平县公安局的销毁清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恒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