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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学照与金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照,金建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179号原告:朱学照。被告:金建根。原告朱学照为与被告金建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学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6月17日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部件,并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等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在合同下方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后,提走了租赁物。租赁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讨要租金,但被告承诺归还租赁物时一起结算。2014年10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取回租赁物,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部分租赁物,但尚有2块台板被告至今未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只支付了租金200元,其余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台板金额及支付所欠租赁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2块台板损失2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1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部件至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证人是原告的老乡,2014年10月28日,证人到原告处取快递,原告说要到客户那里拉回脚手架部件,当时一起去的还有一个姓刘的,三人一起到了万孚尊园小区里,所有的架子都堆在地上,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们就直接把东西拉走了,当时原告叫证人记一下当天的时间以及少了两块台板。对证人王某的陈述,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金建根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2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被告金建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陈述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6月15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日20元,起租日为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日20元,起租日为2014年6月17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部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取回租赁物时虽未就租期以及租金进行结算,但原告在庭审中已就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期间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不愿出面进行结算,以致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从被告处取回租赁物的租赁事实向本院作了合理的陈述。现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庭审中要求两份合同均自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租金,故两份合同共形成租金5360元(134天*20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00元,尚欠原告租金为51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台板损失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两块台板,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照租金51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建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