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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41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贺某、高某,系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5月23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陕K944**大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新建路榆阳区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化某驾驶的陕K516**双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化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受伤者受伤并不严重,经调解由原告给受伤者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原告车辆损失鉴定各项费用20175元,该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9595元,鉴定费580元,计201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并造成化某受伤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张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4、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陕K944**车的损失为19595元,三轮车的损失为2267元,鉴定费580元的事实。5、榆林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检查医疗费结算等收据26支,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化某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436.6元。6、化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解书1份、收条1支,用以证明原告给化某赔偿了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造成化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损失为6812.40元,应当按被告的定损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为6812.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评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应扣减10%的残值,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化某受伤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6,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944**大众小轿车。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日,原告张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5年5月2日23时50分许,驾驶员张某驾驶陕K944**大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新建路榆阳路口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化某驾驶的陕K516**双力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化某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5月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5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化某无责。事故造成化某受伤,到榆林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436.6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化某赔偿了医疗费等20000元。事故造成陕K944**大众小轿车受损,榆林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4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陕K944**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9595元。鉴定费580元。同时,事故造成无户三轮车受损,榆林市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5)-0051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无户三轮车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267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定损损失为6812.40元,应当按被告的定损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化某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20000元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595元,鉴定费580元,计20175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化某受伤后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436.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化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人民币2267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6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9595元,鉴定费580元,计人民币20175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4436.6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01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67元,共计人民币20442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