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留忠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林留忠,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林立庄,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留忠,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巧凤。原审被告: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豆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会明,主任。上诉人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林留忠、原审被告林豆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留忠系河间市瀛州镇林豆万村村民。2012年12月4日,林留忠以“林留中”的名字与林豆万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林留忠将自己家庭的责任田3.93亩承包转包给林豆万村委会,林豆万村委会每年每亩给付800元或800斤小麦。2013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林留忠将其承包的其它4.12亩责任田转包给林豆万村委会,每亩租金为800元。村里另给林留忠附着物补偿款500元。同时又约定签订协议当年种小麦的地块当年给付的租金应为400元,明年按每亩800元给付。2013年下半年告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两份,约定林留忠将其承包的11.04亩土地(包括第一次协议载明的土地及第二次协议载明的土地)流转给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租金按“河堤两岸闲散地及池塘低洼地2.99亩,每亩600元一年;水浇地8.05亩每亩800元一年,种小麦地块当年租金每亩400元,明年按每亩800元计算”,流转的起始日为2012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4日,每年的12月支付下年度的流转费。每年的流转费8234为元,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2013年度的和2014年度及2015年3144元的流转费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已给付。2015年度的其它租金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给付林留忠。原审认为,林留忠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村豆万村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故林留忠将土地流转给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为流转土地先后签过三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及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故双方三次所签订的协议均成立。其中第三次即在2013年下半年签订的协议包括第一次、第二次协议载明的土地,应视为双方将第一次、第二次协议的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第三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双方应按第三份协议履行。虽然第三次两份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但不影响协议的主要内容,应按协议的主要内容执行。林留忠将其承包地已交给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按协议的约定,在每年的12月将下年度的流转费给付林留忠。本案中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给林留忠每年的流转费为8234元,2013年、2014年度流转费林留忠已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处支取。2015年度的流转费支取了3144元。2015年其它流转费5090元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给付林留忠。林留忠要求林豆万村委员会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共同给付,但林留忠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没有规定林豆万村委员会有给付的义务,故林豆万村委员会没有给付林留忠流转费的义务。林留忠要求给付违约金,因合同中既没有约定违约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林留忠土地流转费5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林留忠负担6元,由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44元。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流转的土地均判决在每年的12月将下年度的流转费给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审提供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将土地流转给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分两次进行的,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流转了3.93亩,约定每年在签订合同日期后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流转费。第二次是在2013年4月10日,流转7.11亩,约定每年签订合同日期后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流转费。并且被上诉人也是分两次,即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份分别将流转的土地交付给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时间流转的土地均判决在每年的12月给付下年度的流转费,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况且,林豆万村所有流转土地的村民都是按两次流转土地的时间分别发放流转费,一审判决将打乱原有的规则和秩序,造成混乱。2013年下半年,按有关部门要求,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将两次流转的土地写在了一起,且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这份合同完全是为了符合上级要求签订的,与土地流转的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应以事实为依据,不能以合同为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两次流转时间,分别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流转费。被上诉人林留忠辩称: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应按双方订立的合同执行,合同书上写明是在2012年12月4日由林豆万村委会、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我订立的合同,合同明确表示于每年12月份支付下年度土地流转费。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林留忠与原审被告林豆万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系根据2013年下半年(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林留忠之间签订的“流转合同书”与“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部分流转费。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及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林留忠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下半年,但各方当事人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自愿将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约定为2012年12月4日,上述内容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根据林留忠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委托书”以及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转合同”,可以认定林豆万村委会在接受林留忠委托后,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河间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转合同”,由于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转合同中有林留忠的签名,能认定河间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与林豆万村委会签订“流转合同”时知道林豆万村委会与林留忠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以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转合同”直接约束林留忠与河间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根据林豆万村委会与河间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流转合同,可以认定流转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预交下年度流转费,故原审认定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流转费的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间市丰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