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南陵逸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南陵逸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182号原告:何某,女,汉族,大专,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逸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毛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南陵逸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和公司)债务转移合同(原定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世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根葆、被告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购房申请,欲购买被告开发的香江润园14号楼3单元301室,被告表示同意,法人代表毛晓东也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购房款2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交款后不久,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所开发的房屋全部停工,原告购房的目的难以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购房申请及收据,证明原告交款23万元及所购房屋为香江润园14-3-301。被告逸和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3万元购房款被告未收到,该款系香江公司集资款。在2013年香江公司将其在逸和公司的45%股权转让给毛晓东等人,毛晓东占12.5%股份,原告的23万元集资款转由毛晓东个人资产入股被告公司,故被告不应承担退还23万元责任,应由毛晓东个人负责。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当时毛晓东是以债权的形式转股;2、2013年8月30日条据,证明原告的23万元与公司无关,因为条据未盖公司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购房申请不能代替购房合同,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现金,且该记账凭证与现存公安局记账凭证不符,与案件无关联,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系公司内部行为,对外无效。对于证据2,被告提交系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集资款系23万元,其他不能证明。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原为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陆续向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集资款23万元,后该款于2013年8月30日转至被告处。2013年12月4日,原告何某向被告逸和公司提出申请,以23万元集资款申请购买香江润园14号楼3单元301室。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票号为NO3161107)一份,上注:“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月26日,交款单位何某,收款方式转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收款事由:香江润园14-3-301房款”。并由被告单位盖了财产专用章。后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逸和公司自愿承受原告何淑芳的23万元债务,有其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且该收据系由2013年8月30日的收据转化而来,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何淑芳与被告逸和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何淑芳系债权人,被告逸和公司系债务人。现因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23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涉诉的23万元集资款系案外人毛晓东的个人股本金,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毛晓东本人亦未到庭作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逸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何某的集资款2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南陵逸和长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