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全卫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全卫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0647号罪犯全卫龙,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现在陕西省渭南监狱服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西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卫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全卫龙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陕刑三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准予撤回上诉。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11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渭南监狱提出罪犯全卫龙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监狱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获得积极11个。建议对全卫龙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渭南监狱报请罪犯全卫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全卫龙确有悔改表现。因其系罪行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故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全卫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7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