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与郭爱、闫田田、闫家兴、张玉端、张何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郭爱,闫田田,闫家兴,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张何伟,张玉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振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田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家兴。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何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端,男。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闫田田、闫家兴(以下简称郭爱等三人)、张玉端、张何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爱等三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玉端、张何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郭爱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31566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郭爱、闫田田、闫家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上诉人张何伟、张玉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认定,2014年10月28日6时48分许,赵红伟驾驶豫LF7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2**号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程庄加油站附近,挂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闫国祥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闫国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红伟驾车驶离现场。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卫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赵红伟驾车继续向前行驶约200米,至程庄加油站北补胎店补轮胎,后沿原路返回经过事故现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赵红伟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认定。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伟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对周围道路交通环境观察不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国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何伟于2014年11月10日向郭爱支付丧葬费20000元。赵红伟驾驶的豫LF7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B2**号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系张玉端实际所有,其与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作合同,登记挂靠在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赵红伟系张玉端雇佣司机,张何伟向郭爱等三人所支付丧葬费20000元实际系张玉端所支付。豫LF77**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豫LB2**挂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合同期限内。庭审中,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称赵红伟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庭后提交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张何伟、张玉端当庭称“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质证”。原审另查明,闫国祥,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2619660227XXXX,已故。郭爱系闫国祥之妻,闫田田、闫家兴系闫国祥与郭爱之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郭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情况,对闫国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郭爱等三人作为赔���权利人应获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入计算为188322元。(具体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402元。(具体计算为38804元/年÷2);3、被扶养人闫家兴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28971.54元。(具体计算为6438.12元/年×9年÷2);4、根据事故致闫国祥死亡对郭爱等三人的精神损害程度、赵红伟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则郭爱等三人应获赔偿总额为286695.54元。原审认为,生命权是公民的基础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张玉端雇佣司机赵红伟驾驶机动车与闫国祥相撞,造成闫国祥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权人依法应当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赵红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国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郭爱等三人作为闫国祥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赔偿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张玉端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玉端应当承担赔偿郭爱等三人各项损失的侵权责任,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玉端的豫LF77**号及豫LB2**号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赔偿权利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郭爱等三人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695.54元,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金110000元。超过该项费用限额部分的下余损失176695.5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酌定由张玉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郭爱等三人赔偿141356.43元(176695.54元×80%)。因此,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郭爱等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1356.43元。因张玉端已于庭前向郭爱等三人支付丧葬费用20000元,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则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郭爱等三人赔偿共计231356.43元。因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郭爱等三人实际损失,故张玉端、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张玉端垫付的前述费用,可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其理赔。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赵红伟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庭后提交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超过举证期限,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质证认可,不予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赵红伟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与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不相符,因此,不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爱、闫田田、闫家兴赔偿保险金共计231356.43元(已扣除张玉端垫付的丧葬费等20000元);二、驳回郭爱、闫田田、闫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721元,由张玉端负担4555元,郭爱、闫田田、闫家兴负担1166元。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少承担141356.43元;2、二审诉讼费由郭爱、闫田田、闫家兴、张玉端、张何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赵红伟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于庭后提交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超过举证期限,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质证认可,不予采信。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赵红伟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与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不相符,因此不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上述认为明显不当。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庭审后提交证据是合议庭许可的。原审认定赵红伟不属逃逸也是不当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赵红伟驾车驶离现场。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赵红伟属于逃逸,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爱等三人答辩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邢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红伟不属于肇事逃逸,故不存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免责问题。张玉端、张何伟共同答辩称,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2014年10月28日,赵红伟驾驶豫LF7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2**号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与闫国祥驾驶的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闫国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红伟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大意,对周围道路交通环境观察不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国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赵红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红伟驾驶的豫LF7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2**号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爱等三人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豫LF77**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B2**号萌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关于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的问题。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赵红伟系肇���逃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赵红伟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5)卫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赵红伟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认定。故人寿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本案驾驶人赵红伟肇事逃逸不符合事实,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紫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