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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兴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黎县靖安镇靖安北村路东。法定代表人廖桂珍,理事长。被告:张兴福,农民。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兴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桂珍、被告张兴福委托代理人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申请加入原告的专业合作社,2014年4月25日向专业合作社股金互助借款25万元,借款期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还清本金。后由被告妻子徐丹交利息,至2015年3月6日交还利息32391.67元。然而到期后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便让袁泽清捎来1625元钱,又给2吨农业局发给的有机肥,价值1300元,而后被告既不交本金也不交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其被告交还本金25万元及2015年3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福辩称,答辩人事实上是2009年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桂珍处借款,一万元每年利息1500元。到2012年5月16日,答辩人共计支付廖桂珍三年利息103500元。且廖桂珍提出,将借款转为向原告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变为25万元,利息还是一万元每年利息1560元,到2014年4月25日,答辩人共支付原告利息75900元左右。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3月6日又支���原告利息32391.67元,2015年3月6日至4月6日又支付利息2925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214716.67元。因为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予返还答辩人。故答辩人应给付原告的本金应扣除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为35283.33元。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答辩人已经支付高利到2015年4月6日,因为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故答辩人不应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入社申请书一份。上载明:我自愿加入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我参加合作社后决心做到以下几点:1、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社员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2、按照章程规定积极向本社出资……4、承担本社在生产经营中的风险……申请人:张兴福。2012��5月16日。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据一份。内容为,账号20×××01,2015年2月24日,N0.0032291,借款人张兴福,地址靖安镇陈庄子村164号,电话151××××5999,身份证号××,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收菜,期限2015/02/24至2015/03/06,月利率13‰,到期利息¥1,083.33,经办李桂菊。附还款利息单一份。内容为,账号20×××01,户名张兴福,借款金额¥250,000.00,借款日期2015/02/24,起息日期2015/02/24,结息日期2015/03/06,期内天数10天,期内利息¥1,083.33,应还利息¥1,083.33,实还利息(大写)壹仟零捌拾叁元叁角叁分。社员股金互助申请表一份。内容为,借款申请人:张兴福。借款项目:收菜。借款种类:短期1个月。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利率:13‰。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前调查情况:信用��良好有偿还能力。理事长意见:同意2014.4.25。社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意见:同意2014.4.25。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兴福。乙方: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章),代表人:廖桂珍。……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1个月。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用途:进货。利率:13‰。第二条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提用借款前,应向乙方提交具体提款计划,并按提款计划提款。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还款计划还款……第八条违约责任……三、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乙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乙方有权主动追回逾期借款……七、上列款项发生时本合同终止;对于逾期借款,按股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甲方:张兴福(签字按手印)。乙方: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章),代表人:廖桂珍(签字),2014年4月25日。张兴福还款利息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计35316.67元,袁泽清代交1625元,2吨有机肥价值1300元,截止2015年7月10日应付利息27300元。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管理办法一份。内容为,……第三十六条对用款人高额罚息的标准:(一)逾期用款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50%;(二)催收三次以上仍未还的,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100%……上述证据经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09年底,借款利率一直都是约定的13‰,所以被告已经支付了20万余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原告的公章且该复印件经本院复核与原件一致,因此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予以采信。证据二没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兴福签订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兴福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进货,2014年5月25日到期,月利率13‰,逾期用款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50%,催收三次以上仍未还的,在原收益参数上加罚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到2015年4月6日被告已给付利息35316.67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兴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张兴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兴福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2014年4月25日前已支付利息179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恒丰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双方签订的《社员股金互助合同书》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股金管理办法》在年利率不超过24%的范围内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2768元,由被告张兴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