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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与何洁红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何洁红,邓秋霞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北京红日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瑞尔威酒店二层B区204号。法定代表人廖丹,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东附楼二层B区203号。法定代表人石维峰,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洁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秋霞。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晏俊星,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原北京红日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莲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洁红、邓秋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知)初字第22714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何洁红、邓秋霞在原审诉称:2011年10月22日,何洁红、邓秋霞与加美天逸公司在百莲凯公司的广州分公司内签订了电脑打印件《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2011年11月22日加美天逸公司提供了印刷文本《红日子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要求何洁红、邓秋霞签订正式文本合同,但是却加盖了百莲凯公司的公章。以上合同均约定: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特许何洁红、邓秋霞加盟成为其佛山地区“红日子”品牌系列产品特许加盟代理商,何洁红、邓秋霞按照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授权的特通渠道、连锁专卖、地区团购的模式经营;何洁红、邓秋霞向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缴纳品牌共享金15000元(包含内容:品牌使用宣传费、商标使用费、维护费、培训费、企划费、开店指导咨询服务费等)、市场保证金15000元和经营管理费8000元/年(含管理服务费、后续服务费即培训费用);代理费50万元(用于首批进货)。印刷文本的《红日子特许代理经销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而打印的《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何洁红、邓秋霞履行合同向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缴纳了代理费50万元、品牌共享金15000元,市场保证金15000元和经营管理费8000/年。加美天逸公司向何洁红、邓秋霞开出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20000元,百莲凯公司向何洁红、邓秋霞开出收款收据金额共计219000元。2011年12月31日,何洁红、邓秋霞正式注册了“顺德北滘枣亲情干果店”开始经营。加美天逸公司和百莲凯公司发来货物主要是“红日子”牌酒类、枣醋饮品和饮料类产品,还有“舒枣醇”白酒系列产品等。后陆续有客户和消费者反映产品有质量问题,2012年5月,何洁红、邓秋霞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红日子牌“375ml原酿红枣醋”送检,检验结果:“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1.6g/kg”,严重超出国家要求标准(GB2760-2011):“≤0.65g/kg”,然而该产品标签上就根本没有标注甜蜜素含量,因此属于不合格产品。加美天逸公司和百莲凯公司根本无权经销酒类和饮料类产品,同时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也根本没有酒类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书。“红日子”商标没有在酒类、饮料类和食品醋类产品上进行注册。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对其所有的红枣醋类、枣醋饮料和饮料类商品标示为“R”,实际为假冒注册商标。加美天逸公司和百莲凯公司在《红日子养生枣》宣传册中称加美天逸公司是百莲凯公司旗下的权属公司,利用百莲凯公司办理的化妆品营业执照作为幌子,两家公司混同经营,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饮料类和食品类经营。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特许何洁红、邓秋霞加盟其佛山地区“红日子”牌酒类系类产品特许加盟代理商,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授权何洁红、邓秋霞按照连锁专卖、地区团购经营模式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特许经销“红日子”牌酒类产品并没有依法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法定制度,也没有依据《卫生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申领酒类经营营业执照。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不具备应有的资质,属于违法经营。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特许经销的“红日子”牌食品类和饮料类系类产品并没有取得法定《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经营工商登记,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市场管理规定致使何洁红、邓秋霞无法正常销售;同时有虚假宣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质量不合格,违法使用添加剂,虚假宣传保健功能、没有建立食品安全评估制度等违法行为,致使何洁红、邓秋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10月22日何洁红、邓秋霞与加美天逸公司签订的《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和《补充协议》;2、解除2011年11月22日何洁红、邓秋霞与百莲凯公司签订的《红日子特许代理经销合同》;3、二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立即向何洁红、邓秋霞返还现金55.9万元,并自2011年12月5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何洁红、邓秋霞支付利息损失,支付至款付清日止;5、加美天逸公司和百莲凯公司共同向何洁红、邓秋霞赔偿经济损失31000元;6、诉讼费由二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加美天逸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何洁红、邓秋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加美天逸公司与何洁红、邓秋霞之间合同为代理销售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2、合同签订后,加美天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何洁红、邓秋霞发货,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加美天逸公司愿意根据合同条款予以调换及退货。3、加美天逸公司发送的货物绝大部分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一小部分有问题,何洁红、邓秋霞要求全部退货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百莲凯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何洁红、邓秋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百莲凯公司与何洁红、邓秋霞不存在任何经销合同关系或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因加美天逸公司曾租赁百莲凯公司广州分公司招商场地,加美天逸公司在2011年9月注册,无完备账号及其他证件,故委托百莲凯公司收取款项,百莲凯公司经营范围不涉及本案诉争范围,百莲凯公司对本案的事实不太清楚,也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上诉人加美天逸公司在原审反诉称:如涉案合同被判令解除,加美天逸公司要求在本案中返还相应货物,要求返还的货物的数量以何洁红、邓秋霞提交的库存单中所列的货物为准。货物总金额为435712.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何洁红、邓秋霞返还加美天逸公司所供货物(货物金额总计为435712.2元);2、何洁红、邓秋霞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何洁红、邓秋霞在原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这些货物都是非法货物,不适合进行销售,也危害人体,故不应返还给加美天逸公司流入市场。上诉人百莲凯公司在原审针对答辩称:同意加美天逸公司的反诉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加美天逸公司(甲方)与何洁红、邓秋霞(乙方)签订《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现授予乙方为广东省佛山市的代理经销商,代理经销甲方红日子系列产品。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费50万元(用于首批进货)。品牌共享金15000元(包括内容:品牌使用宣传费、商标使用费、维护费、培训费、企划费、开店指导咨询服务费等)。代理市场保证金15000元。经营管理费8000元/年。(含管理服务费、后续服务费及培训费用),在每年1月30日前交下年度管理费。合作期限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合同有效期限1年)。此期间双方未出现违约现象,合同到期乙方如继续合作,经评估后,甲方将重新授权乙方续约。乙方经销专卖产品为甲方监制检验同意上柜的系列产品,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甲方应维护好“红日子”品牌和相关名称的权利。如红日子商标、VI系统、经营技术资产的使用权及甲方系列产品的销售权等。乙方享有甲方授权使用“红日子”品牌和相关名称的权利。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统一设计店面的权利。享有参加甲方组织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合同期内获得技术咨询服务及再培训的权利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印章显示为“北京红日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合同专用章”。同日,加美天逸公司(甲方)与邓秋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取得佛山代理资格时,付款时减扣东方广场店的首批30000元的进货费用。佛山总代理应缴纳的费用为500000元,抵扣东方广场店的首批30000元的进货费用,实际付款为470000元。不包含共享金、保证金、管理费。该协议落款处印章显示为“北京红日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合同专用章”。何洁红、邓秋霞出具印刷版《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甲方为加美天逸公司,乙方为何洁红、邓秋霞,合同约定:甲方现授予乙方为广东省佛山地区的代理经销商,代理经销甲方红日子系列产品。甲方收取乙方代理费50万元(用于首批进货)。品牌专享金30000元(包括内容:品牌使用宣传费、商标使用费、维护费等)。代理市场保证金15000元。经营管理费13000元/年。(含管理服务费、后续服务费及培训费用、企划费、开店指导咨询服务费等)。合作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有效期限1年)。此期间双方未出现违约现象,合同到期乙方如继续合作,经评估后,甲方将重新授权乙方续约。乙方经销专卖产品为甲方监制检验同意上柜的系列产品,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甲方应维护好“红日子”品牌和相关名称的权利。如:红日子商标、VI系统、经营技术资产的使用权及甲方系列产品的销售权等。乙方享有甲方免费提供统一设计店面的权利。享有参加甲方组织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培训、合同期内获得技术咨询服务及再培训的权利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印章为“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招商合同专用章”。百莲凯公司、加美天逸公司均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2011年11月23日,加美天逸公司授予何洁红、邓秋霞授权委托书,授权何洁红、邓秋霞为广东省佛山市红日子产品、服务系列代理商(加盟商)。委托期限: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另查,2011年9月8日收据显示:百莲凯公司收取何洁红、邓秋霞加盟费30000元。2011年10月22日收据显示:百莲凯公司收取何洁红、邓秋霞合作金30000元,保证金1000元,共计3.1万元。2011年11月11日收据显示:百莲凯公司收取何洁红、邓秋霞项目合作定金10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收据显示:百莲凯公司收取何洁红、邓秋霞包括合作金15万元、品牌共享金15000元、管理费8000元等共计17.8万元。2011年12月5日收据显示:加美天逸公司收取何洁红、邓秋霞合作金32万元。何洁红、邓秋霞认可共向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支付钱款55.9万元。加美天逸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何洁红、邓秋霞钱款55.9万元,其中23.9万元由百莲凯公司代收。何洁红、邓秋霞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共收到总金额为695606.4元的货物,现剩余货物金额总计为435712.2元,剩余货物以库存表为准。加美天逸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5日。百莲凯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21日。截止2013年5月23日,加美天逸公司在广州无分公司。百莲凯公司在广州有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均认可签约时不具备销售涉案“红日子”牌酒类、枣醋饮品和饮料产品及“舒枣醇”白酒系列产品的资质。“红日子”宣传手册中显示:加美天逸公司是中国美容连锁业巨头百莲凯全面收购广东枣盛亲情酒业公司之后组建的企业。何洁红、邓秋霞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375原酿红枣醋,其中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判定为不合格。加美天逸公司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未核准注册“红日子”注册商标。加美天逸公司在其金丝枣酒(500ml)产品“红日子”标识上印有“R”。加美天逸公司认可未向何洁红、邓秋霞进行过信息披露。加美天逸公司称其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何洁红、邓秋霞不认可加美天逸公司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唐×出庭作证,欲证明加美天逸公司与百莲凯公司混同经营。证人先后系百莲凯公司、加美天逸公司员工,从加美天逸公司离职后,系佛山市元琅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佛山市元琅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秋霞,其认缴出资额为26.6万元。何洁红、邓秋霞出具李结文红日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盖章为“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招商合同专用章”。原告出具区柳霞红日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李瑾红日子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盖章为“北京红日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合同专用章”。欲证明加美天逸公司与百莲凯公司混同经营。原告出具《红日子佛山总代理费用明细》、《租赁合同》、《天天商业大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东方广场临时促销协议》、《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家具货款单、物业收据复印件、海报收据复印件、物业临时保证金收据复印件、《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广东地方通用发票(电子)》,欲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为86534元。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加美天逸公司出具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登记表显示:主要经营品种包括白酒、葡萄酒、其他酒等,备案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加美天逸公司出具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显示许可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经查,加美天逸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印刷版《特许代理经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宣传手册、《检验报告》、货物清单、库存表等,被告加美天逸公司出具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等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何洁红、邓秋霞与加美天逸公司签订的《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洁红、邓秋霞所出具的印刷版《特许代理经销合同》所盖印章为“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招商合同专用章”,百莲凯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何洁红、邓秋霞所出具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加美天逸公司未向何洁红、邓秋霞进行信息披露。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是否具有直营店是特许经营活动中重要的经营信息,特许人应当明确向被特许人进行披露。加美天逸公司未向何洁红、邓秋霞披露其不具有直营店的相关信息,未向其披露其在签约时酒类等商品类别上不具有“红日子”注册商标的情况,亦未披露其在签约时不具备销售涉案酒类产品的资质等情况,故意隐瞒了事实,致使何洁红、邓秋霞签订该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何洁红、邓秋霞请求解除《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加美天逸公司和百莲凯公司均收取了何洁红、邓秋霞所支付欠款,且“红日子”宣传手册中显示:加美天逸公司是中国美容连锁业巨头百莲凯全面收购广东枣盛亲情酒业公司之后组建的企业。故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应共同退还何洁红、邓秋霞所交纳的相应钱款,并应支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鉴于何洁红、邓秋霞共支付钱款55.9万元,共收到总金额为695606.4元的货物,现剩余货物金额总计为435712.2元。按照付款金额与收货金额的比值关系,对应现剩余货物金额,故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应返还何洁红、邓秋霞350145元。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返还何洁红、邓秋霞相应合同钱款的同时,何洁红、邓秋霞亦应将所剩余货物返还加美天逸公司。故加美天逸公司有关要求何洁红、邓秋霞返还货物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返还货物应以何洁红、邓秋霞出具的库存清单中所示货物为准。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不认可何洁红、邓秋霞所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收款收据等损失证据的关联性,何洁红、邓秋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其因合同解除所受损失的关联性,故何洁红、邓秋霞有关要求加美天逸公司、百莲凯公司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何洁红、邓秋霞与被告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莲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洁红、邓秋霞三十五万零一百四十五元并赔偿利息(以三十五万零一百四十五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何洁红、邓秋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相应货物(清单附后);四、驳回何洁红、邓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加美天逸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加美天逸公司之间为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其二、上诉人加美天逸公司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产品,被上诉人也一直经营销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产品部分不合格,不能构成根本性的全部产品不合格,更不能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性质,导致错误判决的产生。第三,证人唐×与上诉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错误采用证人唐×证言,导致一审错误判决。另,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加美天逸公司返还相应货物为错误判决。应判令被上诉人向加美天逸公司返还435712.20元,时至今日,涉案货物均己超过保质期,被上诉人应返还相当于涉案货物货款,原审法院判令返还涉案过保质期货物。实为错误判决。上诉请求改判:1、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35712.20元。上诉人百莲凯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百莲凯公司在本案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审法院判决百莲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百莲凯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只是加美天逸公司委托百莲凯公司收取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百莲凯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为错误认定。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洁红、邓秋霞答辩意见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对于原审判决所查明事实,双方除上诉理由中已表述异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洁红、邓秋霞与加美天逸公司签订的《特许代理经销合同》中既包括了授权使用“红日子”品牌等经营资源,又包括统一店面设计、提供人员培训等约定,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加美天逸公司关于本案合同为代理销售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加美天逸公司未向何洁红、邓秋霞披露其签约时在酒类商品上不具有“红日子”注册商标及不具备销售酒类产品的资质等情况,也未披露其并未开设直营店的事实,属于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代理经销合同》并无不当。加美天逸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错误判决解除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特许代理经销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故加美天逸公司应当向何洁红、邓秋霞退还相应款项,何洁红、邓秋霞向加美天逸公司返还尚未售出的涉案商品。加美天逸公司关于应退还对应货款而非货物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百莲凯公司收取了何洁红、邓秋霞交纳的部分货款,且百莲凯公司与加美天逸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百莲凯公司与加美天逸公司共同向何洁红、邓秋霞退款并无不当。百莲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加美天逸公司及百莲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三十三元,由何洁红、邓秋霞承担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加美天逸(北京)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百莲凯国际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文毅审 判 员 芮松艳审 判 员 何 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钊书 记 员 郭小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