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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诉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诉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勤。上诉人吴勤因诉丹阳市教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诉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吴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开所颁发给原告《退休证》的审查审批信息。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所作出的《退休证》违法。3、依法判令赔偿被告因延迟五年多退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2484元;给付12余年来奔波于各地申诉、反映、上访等所产生费用以及其他损害赔偿计人民币12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起诉人称其原系丹阳市东门小学(现为丹阳市云阳第一中心校)教职员工,为该校××教育课教师、校医兼图书管理员。2003年3月28日,两被诉人向起诉人颁发了《退休证》,起诉人自此开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退休时起诉人已过55周岁。起诉人退休时的年龄55周岁应属教师退休年龄,但被诉人却给予起诉人普通职工退休待遇,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起诉人被推迟五年退休,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第一项诉讼请求,需以其已向被诉人提出请求为前提,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起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期间;起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属劳动人事争议范畴,与其主张的申诉、上访、反映等产生的费用损失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吴勤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吴勤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书面请求过丹阳市教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开自己的人事档案与退休审批手续资料等信息,但两个部门推诿拖延,直至2014年8月27日才作出《关于吴勤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审理查证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没有请求信息公开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定不予立案,违背相关的客观事实。从2014年10月17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复审的最终结论起算,至上诉人正式提起诉讼还不到一年时间,并没有超过行政诉讼所规定的时效,一审法院适用5年诉讼时效明显不当。另诉讼时效需通过对案情事实的查明才能确定,原审法院未审先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告公开颁发退休证的审批信息,首先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上诉人称已向丹阳市教育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公开有关审批信息,但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丹阳市教育局作出的《关于吴勤信访事项的答复书》中未提及相关审批信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处的时间指起诉期限,并非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作出的《退休证》违法,而该退休证作出的日期为2003年3月,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五年期间不予立案,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晨乡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谢毅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