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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建尧与潘景东、赵宝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尧,潘景东,赵宝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676号原告:梁建尧,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919。被告:潘景东,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9。被告:赵宝莹,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043,系潘景东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潘景东,男,具体情况见上。原告梁建尧诉被告潘景东、赵宝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尧、被告潘景东、赵宝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一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二作出担保。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在2014年4月14日通过谢丽芬向被告一的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9万元,另外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二于2014年9月3日将其自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富民苑八幢302号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一未偿还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二也没有履行其担保人的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二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二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富民苑八幢30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潘景东欠原告梁建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还清借款之日止),该款定于2015年12月7日前归还。二、被告赵宝莹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梁建尧对被告赵宝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富利花园富民苑八幢3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