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489民事调解: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2于30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某玉米款13000元。被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元,减半收6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489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