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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林永华,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66号。负责人:陈泽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根雄、施展鹏,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戈溪村新增8号。法定代表人:林永华,系执行董事。被告: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龙永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林永华,系执行董事。被告:林永华,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娄香妹,经商。被告:洪海年,经商。被告:叶志勇,经商。被告:裘丽君,经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田支行)与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林永华、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编号为:2011年青中承字第15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罚息294834.75元;二、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三、被告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林永华、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重公司、亚大公司、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华因羁押于金华监狱,未参加庭审,本院在庭前对其进行询问,其表示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由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亚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永华、娄香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洪海年与案外人张双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双红对其签字有异议,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故本院对其签字真实性不进行认定),被告叶志勇、裘丽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份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一重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本金4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基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也属于被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6日,被告一重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一重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一重公司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形成的所有债务,在3288767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拍卖,所得款项已用于抵扣其担保的另案贷款本金。)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一重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一重公司的申请,向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一重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数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一重公司计收罚息,直至被告一重公司还清垫款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一重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票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一重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一重公司名下的50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作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质押物。2012年1月6日,被告一重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为被保险人、对应上述《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风险敞口为500万元的企业担保贷款保证保险单。2012年6月30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一重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足额交付承兑汇票票款。2012年7月2日,被告一重公司以其质押的50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归还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剩余银行承兑汇票票款500万元由原告对外实际垫付。2012年11月28日,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对500万元垫款进行了保险赔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产生垫款罚息372500元,期间从一重公司帐户扣划罚息77665.25元,现尚欠罚息294834.75元。另,原告就本案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保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垫款凭证、保险赔付入账凭证、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重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进行垫付后,被告一重公司应依约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现被告一重公司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尚结欠原告垫付款罚息294834.75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律师代理费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被告亚大公司、林永华、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垫付款罚息亦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故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重公司、亚大公司、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垫付款罚息294834.75元;二、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林永华、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2元,减半收取293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担23元,由被告浙江一重特钢有限公司、温州亚大特钢有限公司、林永华、娄香妹、洪海年、叶志勇、裘丽君连带负担2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