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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永锋与赵娟、熊世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锋,赵娟,熊世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14号原告:谢永锋,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金色地带2幢2501室。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娟,女,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一期1幢B701室。被告:熊世林,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一期1幢B701室。本院在审理谢永锋诉赵娟、熊世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永锋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赵娟、熊世林银行存款31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谢永锋提供担保的位于蜀山区长江西路297号金域华府4幢1901的房屋(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三、查封王国圆提供担保的位于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2-2501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四、查封王国圆提供担保的位于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4-2005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五、查封王国圆提供担保的位于胜利路与琅琊山路交口金色地带4-2006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六、查封熊传翠提供担保的位于习友路1973号恒大华府5幢801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陈海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