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孙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婚生子孙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并缺乏家庭责任心,双方争吵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经过半年的沟通与思考,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07年1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自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5日,因被告擅自辞掉原告联系的工作,两人发生争吵,当月底原告带孙某乙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8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彩电一台、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有高仕电动自车一辆、太阳能一台、土暖气一套、台式电脑一台、货品一宗。以上财产中除高仕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张某乙20000元。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自行安装了土暖气一套,尚欠土暖气安装费5300元。再查明,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系利津县凤凰城街道某学校一年级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2015)利民初字第95号民事卷宗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处还有共同财产小天鹅水温空调一台、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表示,离婚时,因自己暂无经济来源,要求被告抚养孙某乙,但自己无力支付抚养费;财产部分,除高仕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自己所有外,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说明其无和好意愿,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已就近入学,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孙某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孙某乙在农村居住生活,根据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额11882元及2014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孙某乙抚育费3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以及除高仕电动自行车一辆外其余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债务中欠张某乙2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因原告自愿放弃的共同财产中包含土暖气一套,该财产离婚后归被告所有使用,因此所欠的土暖气安装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为宜。原告主张共同财产还有小天鹅水温空调一台、比德文电动三轮车一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以上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财产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跟随被告孙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孙某乙抚育费350元,直至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育费按年支付,2015年的抚育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彩电一台、绿源电动自行车一辆、缝纫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八床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土暖气一套、台式电脑一台、货品一宗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其余共同财产高仕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共同债务25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清偿10000元,被告孙某甲负责清偿15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