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王玉琴、袁书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王玉琴,袁书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琴。被告袁书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城市阳光花园A区30-101。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洪初,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王玉琴、袁书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袁书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被告王玉琴和袁书明是夫妻关系。王玉琴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1,此卡透支额度为87000元,分36期偿还,并以车辆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袁书明承诺对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被告王玉琴刷卡成功消费后,于2015年1月起不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袁书明没有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18847.43元,透支利息1546.13元,滞纳金874.26元,尚有未到期本金41072元,合计62339.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琴、袁书明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合计62339.8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王玉琴于2013年9月11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含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玉琴向原告申请车贷分期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87000元。2、王玉琴与袁书明的结婚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袁书明作为王玉琴的配偶对其持有的信用卡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2013年9月12日的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王玉琴的信用卡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信用卡详细信息查询单、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王玉琴从2015年1月起就不归还信用卡到期的透支款,截止2015年4月1日王玉琴欠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18847.43元,透支利息1546.13元,滞纳金874.26元,未到期41072元,合计62339.82元。5、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苏L×××××号机动车设定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证据复印件均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王玉琴、袁书明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张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玉琴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我方作为担保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若判决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我方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琴和袁书明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玉琴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填写了汽车分期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同日,袁书明和王玉琴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原告所办理的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为王玉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使用的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一切担保责任,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持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玉琴以其所有的苏L×××××号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王玉琴发放牡丹信用卡(卡号:62×××41)后,被告王玉琴于2014年9月29日使用该卡刷卡支付购车款87000元给丹阳市新奥汽车有限公司后,从2015年1月份开始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王玉琴尚欠原告到期信用卡透支本金18847.43元,透支利息1546.13元,滞纳金874.26元,未到期透支本金41072元,合计62339.82元。被告袁书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琴之间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袁书明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与被告王玉琴办理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玉琴发放贷款87000元后,被告王玉琴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18847.43元,透支利息1546.13元,滞纳金874.26元,未到期透支本金41072元,合计62339.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玉琴已经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并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王玉琴信用卡账户。被告袁书明作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琴、袁书明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并主张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上述信用卡债务的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王玉琴、袁书明、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琴、袁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到期透支本金18847.43元,透支利息1546.13元,滞纳金874.26元,未到期透支本金41072元,合计62339.82元。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苏L×××××)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