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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与刘志群、冯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刘志群,冯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7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1411号循礼门饭店裙楼一、二层。负责人李珣,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志群。被告冯永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循礼门支行)与被告刘志群、冯永刚、武汉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能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不再列其为被告。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群、冯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诉称,2005年10月25日,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与被告刘志群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向被告刘志群提供23万元贷款用于购房,期限240个月,自2005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刘志群以购买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畔花园(顺驰·泊林)112栋4单元4层4-402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冯永刚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对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依约向被告刘志群发放贷款23万元,但被告刘志群未按期还款,经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刘志群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向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8563.21元、利息3671.31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向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对被告刘志群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群、冯永刚承担。被告刘志群、冯永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志群尚欠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借款158563.21元、利息3671.31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志群、冯永刚价值17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名下价值1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提交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要求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偿还借款、利息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主张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向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招行循礼门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群、冯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偿还借款158563.21元;二、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支付借款利、罚息(截止2014年11月3日的利、罚息为3671.31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刘志群、冯永刚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志群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畔花园(顺驰·泊林)112栋4单元4层4-402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保全费1313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4844元,由被告刘志群、冯永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已垫付法院,被告刘志群、冯永刚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