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宝国与刘宝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国,刘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厂民保字第72号申请人刘宝国。被申请人刘宝新。申请人刘宝国因与被申请人刘宝新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宝新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车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宝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宝新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45号院外西北侧12-120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