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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宝国与刘宝新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国,刘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厂民保字第72号申请人刘宝国。被申请人刘宝新。申请人刘宝国因与被申请人刘宝新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宝新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车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宝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宝新所有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45号院外西北侧12-120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爱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俊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