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陶锐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669号罪犯陶锐,男,1996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陶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陶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文艺演出,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第四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第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2.8分。本院认为,罪犯陶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陶锐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