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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素改诉被告周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改,周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李素改,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斌,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素改诉被告周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9时14分许,周斌驾驶京P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17公里加520米处时,与一行人相刮碰,后王建驾驶冀FX**轿车载王涛、王宇菲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行人和京PX**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冀FX**轿车乘车人王涛、王宇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勘察认定,无名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建和周斌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车辆经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原告方车辆损失为71000元,为此原告方支付拆检费4500元、公估费4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支付现场施救费13000元。据了解,被告周斌所有的京P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周斌在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理应依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斌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辩称,原告请求损失数额过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辩称,1、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由于本事故有无名氏已死亡,请法庭保留相应份额;2、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173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赔偿肇事车辆路产损失333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用尽,三者险赔偿部分财产损失1335元。无名氏死亡丧葬费10000元,也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上述损失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9时14分许,周斌驾驶京PX**起亚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廊涿高速公路17公里加52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刮碰,后王建驾驶冀F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行人和京PX**起亚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京PX**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冀FX**乘车人王涛、王宇菲受伤,两车及高速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勘察认定,无名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建和周斌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京PX**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用京PX**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万元(无名氏丧葬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路产损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1335元。原告提交诉讼请求明确书载明自愿享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剩余交强险供本事故另外伤者王涛、王宇菲使用。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71000元、拆检费4500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1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公估费发票、保险公估报告书、周斌驾驶本复印件、京PX**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斌驾驶京PX**起亚牌小型客车与行人(无名氏)相刮碰,后王建驾驶冀FX**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又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行人(无名氏)和京PX**起亚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李素改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为行人(无名氏)负同等责任,王建和被告周斌共同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周斌承担本次事故25%责任为宜。肇事车辆京PX**车在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25%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周斌按2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另有死者行人(无名氏),应预留其享有的赔偿份额,本院另有(2015)涿民初字第730号(李素改诉被告周斌、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2015)涿民初字第731号(王涛诉被告周斌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结合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冀FX**车应投保相关保险,待死者行人(无名氏)亲属起诉后另案处理(使用),故对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75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定支公司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雪丹 百度搜索“”